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470號上訴人即被告 何湘寧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0年7月29日100年度簡字第3871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32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本案民國100年10月13日審理期日傳票,已於同年9月23日送達於被告之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43頁),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次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對案情重要事項未予論述之情形,被告又未於第二審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或辯解,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坦承犯行,深感悔悟,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顯屬過重,請求減少1月,其始有能力繳納罰金等語。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此項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雖非得任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意旨參酌)。然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易言之,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可資參酌)。是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且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刑,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其曾有施用毒品及妨害自由等刑事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而其生活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已綜覈卷證,詳加論斷,復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均詳加斟酌,俱有卷存證據可資覆按,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代昌
法官鄭瑋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書記官呂姿儀附件: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0年7月29日100年度簡字第3871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含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3200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8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湘寧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里○○路○巷○○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3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湘寧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何湘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2月22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由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何湘寧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曾有施用毒品及妨害自由等刑事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而其生活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3200號被告何湘寧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中興五巷11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湘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1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0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6、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及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83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97年度城簡字第9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3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23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甫於99年3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3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4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中興五巷11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4月21日15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131之1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湘寧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鳳警195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鳳警195號)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何湘寧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檢察官楊婉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