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2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43號聲請人 陳震益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534,501元,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於民國98年6月間曾依本條例與最大債權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8年6月起分180期,並於每月以9,368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並經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消債核字第14669號裁定認可前開債務清償方案。惟於99年7月因遭原任職公司逼迫辦理離職,尚須支付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故無力繳納每月協商金額,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並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
無擔保債務1,534,501元,而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依本條例與最大債權銀行永豐銀行辦理協商而與各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8年6月起分180期,並於每月10日以9,368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並經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消債核字第00
000號裁定認可前開債務清償方案,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於繳納22期後而於100年4月間毀諾未依約履行等情,此有協議書暨無擔保還款計劃書、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永豐銀行陳報狀、民事補正狀等在卷可稽(卷第18頁至22頁、第23頁至26頁、第76頁至78頁、第95頁至111頁、第112頁至115頁),堪認屬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98年度、99年度申
報所得平均每月平均收入為44,559元、32,109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為43,900元,據其自陳每月平均收入為26,000元等情,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民事陳報狀等附卷可證(卷第31頁、第40頁、第42頁、第44頁、第10頁至12頁、第112頁至115頁),則在查無其他薪資資料情形下,以聲請人所自陳平均每月收入26,000元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與配偶共同分擔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乙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第1114條之1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長女陳00為00年生、次女陳00為89年生、參女陳00為90年次,均尚未成年,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卷第74頁至75頁),堪認其3名未成年女確屬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而需聲請人扶養;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是以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2,000元計算,其每人每月扶養費用6,833元【計算式82,000÷12=6,833,元以下4捨5入】為審查基準;則聲請人所應負擔扶養費應為10,251元【計算式:6,833×3÷2=10,251,元以下4捨5入】。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聲請人於100年4月毀諾時,本院參酌100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0,033元為基準,而以100年度7月份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1,146元為認定其現在每月必要支出之標準,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㈣綜上所述,則以聲請人99年7月離職後,以其現在每月可得
平均收入26,000元,於支付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3名未成年女兒扶養費,僅餘5,716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26,000-10,033-10,251=5,716】,即已不足繳納協商之金額9,368元,因此,聲請人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既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支付所致,非因協議後故有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又依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6,000元為核算基礎,扣除其本人每月必要支出11,146元及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251元後,僅餘4,603元【計算式:26,000-11,146-10,251=4,603】,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534,501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27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準此,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自非允當。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民事庭法官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0年10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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