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27號聲請人 黃佳慧 代理人 李靜怡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黃佳慧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佳慧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2,513,530元,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民國95年6月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7月起分120期,並於每月以18,689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因與人合夥投資之鼎榮生化有限公司遭股東惡意欠款,而被迫停業且必須與其他股東共同分擔虧損,故無法繼續繳納協商金額,而不得已於95年9月間毀諾,是聲請人未依前開分期還款協議繼續履行,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而聲請人現已不能清償債務,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
無擔保債務2,513,530元(其中包含資產公司債務685,301元,另聲請人主張積欠民間債務2,839,762元部分,因無法提出借貸證明文件,故不予列入),而於95年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辦理協商而與各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
7月起分120期,並於每月10日以18,689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即於95年9月間已毀諾未依約履行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台新銀行陳報狀等在卷可稽(卷第9頁至10頁、第23頁至25頁、第26頁至33頁、第47頁至50頁),堪認屬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中鈦有限公司,95年度至99年度申報所得平
均每月收入分別為13,287元、40,762元、34,941、24,900元、39,081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為21,000元,95年收入切結書每月收入為28,000元,現每月收入為19,200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在職證明等附卷可證(卷第6頁至7頁、第18頁至22頁、第113頁至116頁、第48頁、第37頁),則以95年度之收入切結書每月收入28,000元為核算其95年毀諾當時之收入標準,以在職證明之每月收入19,200元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支出部份,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與其他姊妹共同扶養父、
母親乙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第1114條之1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之父 黃蒼海 為00年生,母親 黃純愛 為00年生,共有3名子女,黃蒼海名下無財產,99年申報所得為1,500元,每月領有老農津貼6,000元。黃純愛名下3筆不動產,依公告現值之財產價值約為2,860,010元,95年度至99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4,140元、4,143元、4,145元、4,145元、0元,每月領有國民年金3,206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高雄市燕巢區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等件在卷可參(卷第17頁、第145頁、第21頁至22頁、第132頁至133頁、第
138頁至140頁、第141頁至142頁、第143頁至144頁),因聲請人之父母均無足以維持生活之固定工作及收入,堪認其父、母親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聲請人扶養;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是應分別以95及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77,000元及82,000元計算,則其父母每月之扶養費用應分別以6,417元及6,833元為審核基準;則95年扶養費之計算,於扣除其母親95年之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4,
140元後,聲請人與其他姊妹等3人共同分擔結果,其每月所應分擔父母親之扶養費應為2,898元【計算式:{(6,41
7+(6,417-4,140)}÷3=2,898,元以下4捨5入】;而100年扶養費計算,於扣除其父親每月領有之農民津貼6,000元及其母親每月所領之國民年金3,026元後,聲請人其他姊妹等3人共同分擔結果,其每月所應分擔之父母親扶養費應為1,487元【計算式:{(6,833-6,000)+(6,833-3,026)}÷3=1,487,元以下4捨5入】。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95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9,210元;
100年度高雄市7月份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1,146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95年每月收入28,000元,於扣除其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9,210元及扶養費2,898元後,僅餘15,892元,已不足繳納每月協商之金額18,689元,因此,聲請人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既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支付所致,非因協議後故有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應認已盡相當之償還誠意,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又依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19,200元為核算基礎,扣除其本人每月必要支出11,146元及撫養費1,487元後,僅餘6,567元【計算式:19,200-11,146-1,487=6,567】,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513,530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近31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準此,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自非允當。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民事庭法官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0年10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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