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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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3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永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鐵鉗壹把沒收。
事實
一、林永聰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58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97年度審訴字第260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97年度易字第59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97年度審訴字第297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以97年度審聲字第41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民國99年8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甫於99年10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00年3月12日下午4時30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鉗1把,騎乘單車至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大寮圖書館一樓後方,沿樓梯上樓後見鐵皮屋內承包商 陳有聰 所有之發電機電纜線無人看管,遂以上開自備之鐵鉗剪斷電纜線,竊取上開電纜線100公尺(市值新臺幣3萬5,000元)而得手,並將竊得之電纜線置於腳踏車後載運逃離,後因發現附近有監視器,即將竊得之電纜線丟棄於圖書館附近。嗣經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發現林永聰騎乘單車搭載不明物品行經該處,認其涉有重嫌,恰於100年4月1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附近,見林永聰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並於林永聰攜帶之包包內扣得上開鐵鉗1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永聰於警詢、偵查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係在警局製作筆錄之前遭警方大小聲,在警員之脅迫下始於製作筆錄時坦承犯行云云。惟查,被告僅一再辯稱警員對其「大小聲」,但對承辦警員究係以何種內容之言語對其大小聲,進而致使被告無法依其自由意志陳述卻隻字未提,其之所辯已非無疑;況觀諸被告於100年6月2日之偵訊筆錄內容,檢察官對被告告以警察局之移送要旨並詢問其有何意見時,被告主動供稱:「有這件事情沒有錯,是我做的」等語,而檢察官該次傳訊被告,距其於100年4月1日為警查獲之時已間隔2個月之久,如被告於警詢中確係遭警員不法取證而自白上開犯行,於相隔2個月後檢察官再次傳訊時,警員以脅迫方式妨害被告意思自由之外在因素業已消失,被告之意思自由自然隨之回復,其當可於檢察官訊問時,表明警詢時遭警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然被告並未向檢察官反應,反而再次自白上開犯行,益徵警員製作警詢筆錄時未有對被告大聲喊叫或逼迫被告認罪等妨害被告陳述任意性之情,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要難採信;參以證人即製作被告警詢筆錄之員警 莊元輝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日在 力行路 攔查被告時,發現被告包包裡面有電線跟鐵鉗,渠等帶被告返所後問他電線怎麼來,被告遂帶渠等到大發工業區爐渣廠查看,但現場電線不多,接著才又提示監視翻拍照片問他是否他本人,整個警詢筆錄製作過程,語氣與一般詢問語氣相同,並未對被告大聲喊叫或逼迫被告認罪等語明確(見訴字卷第27、28、32頁),亦可證並無被告所述受到脅迫之情。從而,本件尚難認被告於警詢時所為之自白,有何非出於自由意思之情事,且經核要與下述積極證據所證事實相符,堪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傳聞證據,均經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認為適當,依上開說明,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固曾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全部犯行(警卷第1-2頁、偵卷第18-19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復翻異前詞,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其並未在100年3月12日竊盜電線,是大寮分駐所所長要其承認,當天係警員莊元輝帶其到圖書館失竊電線地點,並非其主動帶警員前往,其亦不知那邊何處電線有被剪斷,一到現場後,電線被剪斷之處沒有被門擋住,立即可看到電線遭剪斷,且該處在是在樓下,沒有門擋著;又其在偵查中之陳述與事實不符,因檢察官不相信其所言,其只好承認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即被害人陳有聰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警卷第3-5頁),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7張(警卷第12-15頁),及扣案之鐵鉗1把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並未行竊,且不知圖書館之電
線遭竊地點,係承辦警員帶其前往拍照,去時並不知何處電線有被剪斷云云。然證人即本件承辦警員莊元輝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稱:本案係被害人陳有聰發現發電機電線被剪斷後至分駐所口頭報案,此案並非渠負責受理,因渠為便衣警察,只負責專案,而當時受理之警員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後,認被告涉有重嫌,便將監視器翻拍照片張貼在分駐所公佈欄,100年4月1日渠恰在力行路發現被告與公佈欄照片一致遂攔查被告,且發現被告包包裡面有電線跟鐵鉗,渠帶被告返所後提示監視翻拍照片問他是否他本人,被告承認,並答稱監視器翻拍照片中腳踏車後面放置之物乃電線,係在圖書館那邊剪的,被告復同意帶渠到現場察看,至圖書館前面下車後,被告主動帶渠前往圖書館後方,該處渠之前從未到過,亦不知該處有電纜線,後來被告帶渠到樓上有發電機的鐵皮屋裡,並指認竊盜地點,而該處亦恰為電纜線遺失之地等語(訴字卷第26-32頁),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有聰於警詢中證述:伊於100年3月13日發現位在高雄市○○區○○路○○○號「樓上」大寮文化館內,由伊承包之消防工程及發電機電纜線遭竊,該處樓下一樓是大寮區圖書館等情(警卷第3-
4頁),就本件電纜遭竊位置乃在大寮區圖書館樓上乙節,互核相符,且警員莊元輝與被告並無怨隙,當不至為陷被告入罪而甘冒觸犯偽證罪之風險於本院審理中為虛偽證述,是堪認本件電纜線失竊位置乃在大寮區圖書館樓上,而非一樓,此與被告辯稱警員帶其前往指認之位置為圖書館後方一樓之所辯,顯有相當歧異,其所辯是否為真,已非無疑。又觀諸本件失竊電纜線之編號6現場照片(警卷第14頁),該失竊地點有類似鐵皮屋頂或屋簷存在,顯示該處係在室內或有屋頂遮蔽之處,亦與前揭警員莊元輝證述電纜線失竊位置係在鐵皮屋內之情大致相符,據此對比被告前揭所稱之圖書館一樓後方,該處並無屋頂或屋簷遮蔽,有編號3之現場照片附卷可證(警卷第13頁),益徵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況證人莊元輝既非最初受理被害人陳有聰報案、並調閱監視器畫面之警員,僅係恰巧於力行路發現被告與分駐所公佈欄所張貼之嫌犯照片相似而上前盤查,是其對案發之圖書館現場實際情況應不知曉,故其前稱其未曾到過圖書館後方,乃被告主動帶其前往等語,與常情並不相違,堪信為真,此益證被告前稱係員警帶其至失竊地點指認,其不知何處之電線被剪斷云云,乃事後卸責、矯飾之詞,不足採信。
㈢另被告復辯稱其於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不符,乃因檢察官
不相信其所言,其只好承認云云。惟被告既未辯稱檢察官訊問時對其有何威嚇之語致其須違背本意而自白犯行,堪認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顯仍保有意思表示之自由,而被告為將屆50歲之成年人,且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依其過往之社會生活經歷,當知自白犯罪在法院證據評價上之份量,可能提高其獲判有罪之風險,衡情不至僅因檢察官對其否認犯行之陳述表示不信任之態度,即改口自白犯行,是被告前揭所辯,顯與常情相悖,殊不足採。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扣案之鐵鉗1把,與一般市面上販賣之鐵鉗相同,屬鐵製品,夾口處鋒利,可用以剪斷電線皮等情,業經證人莊元輝到庭結證屬實(見訴字卷第33頁),是倘持之行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故被告持扣案之鐵鉗1把剪斷發電機電纜線行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有如前述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茲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反持鐵鉗剪斷他人發電機之電纜線而予以行竊,對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危害非輕,且所竊財物價值非低,所為誠屬不該,並兼衡其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仍不知省悟,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鐵鉗1把,乃被告所有持以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坦認,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猶再犯本案,認應
宣告被告強制工作等語。惟查,被告前於8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6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揭各罪均已執行完畢,仍再犯本件竊盜罪等情,固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然被告於99年8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距離再犯本案相隔已逾半年,於此期間內僅於9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本案亦僅有1次竊取電纜線之犯行,是依本案犯罪之期間、次數、所竊財物等情觀之,尚與一般慣犯之懶惰成習,長期間且有計劃一再多次犯案,而以犯罪成為日常習慣之情形有所不同,應係被告基於一時貪念所為,尚難因被告歷經前案論罪科刑及執行後再犯本案,即率認被告有竊盜之犯罪習慣。此外,遍查卷附證據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確屬有犯罪習慣之人,自難僅因被告有上開前科及本案犯行,即遽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職是,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遏止並矯治其犯行之效果,尚無併予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林青怡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書記官王楨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