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司他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他字第1號原告 凌其茂 被告 廖運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關於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訴,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之規定,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而設。此項退還裁判費之規定,僅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時,始有適用。至依同法第190條或第191條規定視為撤回其訴之情形,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97號裁定見解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2日以100年度救字第7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即本院101年度勞訴字第34號)因原告二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
191條規定視為原告撤回其訴。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3,842元,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6,060元,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6,06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