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乙○○ 原住高雄市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小字第1639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伍逸康
書 記 官 戴顯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 伍佰陸拾 元,及自民國九十
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八點二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丙○○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未給付,被告乙○○為被告丙○○積欠原告上開債
務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契約書影本1份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主
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主張本於買賣契約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戴顯澄
法官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