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重簡字第176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間,持訴外人承澔實業
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1紙,向其借款新臺幣188,000元,約定
於92年6月25日清償。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屢經催討,均
未獲置理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1紙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約定清償日之翌日即92年6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新
中華 民 國 94 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