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2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519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56號,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6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預見提供自己之身分證、健保卡予他人申辦行動電話預付卡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縱使該人將該行動電話門號卡用以從事詐欺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犯意,於民國(下同)93年9月3日前之同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93年9月3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門市店即話匣子有限公司申辦取得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預付卡,藉以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7月10日凌晨零時30分許,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雅虎奇摩網站聊天室時,向乙○○佯稱可與之發生一夜情云云,嗣以上開行動電話預付卡撥打電話與乙○○聯絡,並要求乙○○先匯款,以確認其是否為警察身分,致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先於同月11日晚間8時21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一千元至 蔡福來 申請開立之蘆洲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又於同日晚間8時51分許轉帳一萬二千二百九十六元至 林成育 (原名 林健郎 )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蔡福來、林成育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案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乙○○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否認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卡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略以:「沒有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卡給別人,也沒有將證件資料拿給別人去申辦行動電話,因以前東西常常不見都不知道,會不會因此被人家拿去利用,而健保卡幾乎沒有在用,有時放皮包或家裡抽屜;想起來之前向錢莊借錢時有提供健保卡、身分證給對方,對方說要借錢要提供兩證件作抵押,但時間記不起來,後來還錢,對方就把證件歸還」云云。經查:
㈠、本件被害人乙○○遭到詐欺犯成員以上述事實欄所載之方法詐騙,且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之行動電話與乙○○聯絡,致乙○○陷於錯誤,先於94年7月11日晚間8時21分許轉帳一千元至蔡福來申請開立之蘆洲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又於同日晚間8時51分許轉帳一萬二千二百九十六元至林成育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林成育分別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乙○○提出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二紙、蔡福來之蘆洲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林成育(原名林健郎)之中國信託銀行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各一份附卷足憑,堪信屬實。
㈡、被告甲○○雖否認有提供自己之身分證、健保卡予他人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預付卡以供他人使用,並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甲○○之名義,於93年9月3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市店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預付卡,且上述詐騙集團成員於94年7月10日、11日詐騙被害人乙○○時,即使用上開預付卡作為聯絡工具之事實,亦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中華電信客戶資料表影本及客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而中華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預付卡銷售模式,自九十三年五月一日起,客戶申辦門號時須檢附雙證件(本國人為身分證及健保卡;外籍人士為護照及居留證)供店家核對,且門號申請書上須填寫雙證件號碼等情,有中華電信公司客戶服務處第一客服中心、第一作業中心查詢電信使用者資料函復單在卷可稽。又觀之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預付卡申請時所填寫之中華電信客戶資料表,其上分別填載被告甲○○之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健保卡流水編號000000000000號等情,而上開身分證、健保卡流水編號確與被告甲○○之身分證號碼、健保卡流水編號數字均相符合,亦經原審核對被告之身分證,並有中央健康保險局96年11月9日健保承字第0960032542號函在卷可稽。足認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預付卡之申請過程,與中華電信公司規定之行動電話預付卡申請程序相符,本件申請人申請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預付卡時應有提出被告甲○○之身分證及健保卡。
㈢、被告於偵查固稱:「於89年間在台北縣地區坐計程車時遺失身分證,有去板橋市○○路與文化路口之分局報案」云云;復於原審簡易庭先後稱:「於93年間遺失身分證及皮包,有去板橋派出所報案,報案完後有去補發身分證」、「是坐計程車時遺失皮包,皮包內有提款卡、健保卡、身分證及現金,當時確實有去報案」云云;嗣於原審稱:「健保卡應該沒有遺失過」云云。惟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海山分局所轄派出所均未發現有被告報案失竊或遺失之紀錄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96年7月16日北縣警板刑字第0960026176號函、海山分局96年7月26日北縣警海刑字第0960024116號函在卷可稽。是被告就其身分證、健保卡遺失之供述前後不一,且其稱:「遺失後有向板橋地區之派出所報案」云云,亦與事實不符,是被告辯稱:「身分證等物在板橋地區遺失,事後有向板橋派出所報案」云云,與常情相悖,實難採信。另被告固於91年5月9日、93年5月5日及93年8月3日曾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身分證一節,有臺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96年7月4日北縣板戶字第0960006415號函附身分證申請書影本三份在卷可稽,但上開申請補發身分證之時間,均係本件以被告名義於93年9月3日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預付卡以前,足徵被告於93年9月3日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預付卡前,即已取得其於91年5月9日、93年5月5日及93年8月3日申請補發之身分證,則被告上述最後一次申請補發身分證起至93年9月3日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預付卡前之時間,並未有申請補發身分證之情形,益徵被告所辯:「身分證遺失,可能因此遭人持以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預付卡」云云,洵非可採,故上開身分證申請書,自難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本件詐欺犯成員使用被告名義申請之0000000000號預付卡聯絡被害人乙○○,進而詐騙被害人乙○○,使其匯款至所蒐集之上開蔡福來蘆洲郵局帳戶及林成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於當日即將上述被害人所匯款項領取一空,有如前述;又按身分證、健保卡分別係個人身分及健康保險之證件,其專屬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他人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該等證件;且被告於原審自承:「之前向錢莊借錢時有提供自己之身分證及健保卡給對方」等語,又原審依職權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被告進行測謊鑑定,經測試被告稱:㈠、未販賣行動電話門號卡給他人;㈡、未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卡給他人時,呈現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等情,有該局97年7月8日調科參字第09700267860號測謊報告書在卷可稽。復因本件被告否認中華電信客戶資料表申請人簽名欄上「甲○○」係其本人所簽名,且該中華電信客戶資料表原本因年代久遠業已銷燬,亦有中華電信公司客戶服務處第一客服中心、第一作業中心查詢電信使用者資料函復單在卷可按,是本件固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中華電信客戶資料表申請人簽名欄上「甲○○」係被告本人所簽名,但依上開說明,衡情若非被告將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提供予詐欺犯成員使用,該詐欺犯成員自難以取得該等證件。是堪認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應係其於93年9月3日前之同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提供予詐欺犯成員於93年9月3日向中華電信公司門市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預付卡。
㈤、按身分證、健保卡分別係個人基本身分、健康保險證件,其專屬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他人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該等證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屬個人之身分證、健保卡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之身分證、健保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卡,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申請之電話門號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為一智慮健全、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任意交付身分證、健保卡等物予他人申辦行動電話預付卡,該人既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需,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收集他人證件申辦電話門號使用,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則其用途實屬可疑,足證被告應可預見提供身分證、健保卡予他人申辦電話門號卡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仍將其身分證、健保卡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持以申辦本件0000000000號門號預付卡,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預付卡供作詐欺取財時聯絡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預付卡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
㈥、綜上,被告所辯均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刑法新舊法比較之適用:按被告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之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意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1、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折算為新臺幣」,第2項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被告行為後,刑法分則編定有罰金刑者,無較有利於被告,本案罰金刑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2、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同法條第2項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揆其立法說明,該條文第2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2項如上」,顯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增訂後,刑法條文定有罰金者,自無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提高倍數規定之餘地(96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判決)。
3、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銀元)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易科罰金折算一日之數額提高為一百倍;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一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茲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刑法第30條僅為文字修正,就其法律規範及刑罰效果並無差異,故無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㈢、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就宣告有期徒刑叁月,僅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未以「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漏引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容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身分證件供他人申辦行動電話預付卡使用,助長他人為財產犯罪,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穩定,致被害人受有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叁月,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修正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顧哲瑜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