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9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佑群選任辯護人李昶欣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佑群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佑群於民國107年7月6日上午11時17分許,騎乘U-BIKE沿臺中市○區○○街由武德街往進德路方向行駛,途經臺中市○區○○街○○號前時,因與 吳和意 (所涉肇事逃逸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行車糾紛而起口角,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揮打吳和意之左肩1拳,致吳和意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嗣經吳和意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和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供述證據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偵查係採糾問原則,由檢察官主導,重在合目的性之追求,而「詰問」乃偵查程序之一部,除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之情形外,檢察官可視實際情況,決定是否命被告在場,讓被告得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48條所明定,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指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不因偵訊證人、鑑定人當時被告不在場,未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而受影響,僅於審判期日該證據須經合法調查(包括交互詰問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至於其審判中之證詞與偵查中陳述不一時,何者為可採,則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偵查中訊問證人,既法無明文規定須傳喚被告在場,亦難期有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故警詢、偵查中證人之陳述未經被告詰問,原則上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職此,被告張佑群及其辯護人既主張證人即告訴人吳和意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證人即現場目擊者吳浚麟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之證述因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規定之情形,故均無證據能力,惟此與是否經被告詰問無涉,被告及其辯護人陳稱:證人吳和意、吳浚麟該等證述均未經交互詰問,故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56、88頁),自無可採。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另稱:證人吳浚麟於警詢中所述,係審判外陳述,亦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第61頁),然證人吳浚麟於本案並無製作警詢筆錄,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陳,應屬有誤。
㈡至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1至54、99至10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時、地與證人吳和意發生行車糾紛乙節坦承不諱,然辯稱:伊並未出手揮打吳和意,一個正常人不會騎腳踏車任意攻擊騎乘機車的騎士,否則會讓自己受傷云云;其辯護人則提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當時並未出手揮打吳和意之左肩1拳,且吳和意所提出案發後約4日之107年7月10日診斷證明書,不足作為吳和意係於同年月6日受傷之證明,另檢察官以被告於95、102年間所涉案件指陳被告有毆打吳和意之嫌疑,並不適當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與證人吳和意發生行車糾紛乙情,業據其
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在卷(偵卷第47至57頁,核交卷第9至11頁,本院卷第49至58、85至105頁),核與證人吳和意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本院卷第85至105頁),並有臺中市○區○○街○○○路00000000000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附卷為憑(偵卷第61、63、93頁),而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騎乘U-BIKE之事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第55頁);此外,證人吳和意於
107年7月10日至澄清綜合醫院就診,經診斷患有左側肩膀挫傷,亦有107年7月10日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按(偵卷第59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本案應審究者,係被告是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揮打證人吳和意之左肩?茲分述如下:
⒈上開傷害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吳和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
發當時, 伊和 被告是對向會車,被告用左手從伊後面打伊左邊肩膀1拳,伊就停下機車回頭問被告為何要打伊,並將機車停在新民街路邊,被告之腳踏車亦停在旁邊,且拿出手機對著伊,對伊說「我怎樣打你」,伊就說被告用拳頭打伊,並比出拳頭的手勢,表示被告當時是用拳頭打伊,因為被告騎到伊旁邊會車時打伊1拳,伊會痛才回頭問被告為何要打伊等語(本院卷第88頁),及證人吳浚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案發時有看到1個騎機車、1個騎腳踏車的2個人在吵架,被告拿手機、吳和意騎機車在互罵,在伊的攤位前面紅綠燈下面吵架,伊確定有看到那個男子打女子的肩膀,因為爭吵得很大聲,伊有瞄到,所以伊可以確定有看到男子有伸手打,但伊不確定是拍還是打,被告右手拿手機,左手伸出去打吳和意,伊不確定被告有無打到吳和意,但吳和意當時有用手摸自己左側肩膀,當時伊看到2人在斑馬線中間吵架,後來移動到伊的攤位前面繼續吵架等語明確(本院卷第95至97頁),且互核其等所述並無不符之處。徵諸,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之地點即在證人吳浚麟之攤位前方,證人吳浚麟當可清楚見聞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過程,此由證人吳浚麟得以清楚證稱被告於案發時右手持手機錄影、左手則伸出去打告訴人左側肩膀乙情即明。至證人吳浚麟雖有為其不確定被告有無打到證人吳和意之證述,就此綜觀證人吳浚麟整體證述內容,可知其真意應係被告確有將左手伸向證人吳和意,僅係不確定被告係採取打或拍的方式,然可肯定被告之左手有碰觸到證人吳和意之左側肩膀。衡以,證人吳浚麟與被告、告訴人均不相識且無任何嫌怨仇隙,經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案(本院卷第96頁),實無設詞誣陷被告或迴護告訴人之動機,況其於本院審理中作證之初始,既經本院告以偽證罪刑責,並命其具結以擔保證言之真正,應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虛偽陳述之可能,足徵證人吳浚麟上開證述真實、可信。
⒉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質疑前開診斷證明書與被告遭指訴犯行
間之關聯性,然證人吳和意對其為何於案發後(即107年7月6日上午11時17分許後)未立即就醫,而係於4日後之同年月10日始至澄清綜合醫院看診乙節,則據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案發當天就有去警局,但伊詢問東區分駐所警員是否有人報案,警員查詢後表示無人報案,而當下被告也不知去向,伊就自認倒楣而未報案,其後伊於107年7月9日晚間接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來電,表示有人告伊,伊就立即前往製作筆錄,並陳述本案案發經過,伊認為伊已原諒被告,被告卻告伊,故伊才決定提告,並在做完筆錄後,於同年月10日凌晨至醫院驗傷,嗣於同年月13日至東區分駐所正式報案等語至明(本院卷第89、90頁),堪認證人吳和意雖未於案發當日立即就醫,然此係因其原本有意隱忍,不欲究責,始無積極前往驗傷之舉,待其獲知自己反遭被告指控不法,甚感委屈,至此不願息事寧人,故而於製作警詢筆錄後,旋至醫院就診,並非證人吳和意於案發時毫無任何傷勢;況且,證人吳浚麟既已證稱證人吳和意當時有用手摸自己左側肩膀等語,而此一部位適與證人吳和意受傷位置相符;佐以,被告若未徒手揮打證人吳和意之左肩1拳,證人吳和意焉有可能無端撫摸自己的左側肩膀?堪認證人吳和意確係因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徒手揮打其左肩1拳,而受有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無訛。
⒊另被告雖辯以一個正常人不會騎腳踏車任意攻擊騎乘機車的
騎士,否則會讓自己受傷云云(本院卷第105頁),惟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地發生行車糾紛,進而引發口角爭執乙節,均為被告與告訴人所是認,則以案發地點係人聲鼎沸之處,被告與告訴人爭吵之音量尚能引發證人吳浚麟之關注,顯見被告與告訴人之爭執應甚為激烈,腳踏車騎士是否會動手毆打機車騎士,實關乎個人當下情緒起伏、對於風險之評估,且此存於個人內心,並因人而異,非事理所當然,何況亦無腳踏車騎士攻擊機車騎士,腳踏車騎士必會受傷之定律,是被告此等辯詞,自無足取。
⒋復按基於習性推論之禁止,被告之品格證據如與犯罪事實全
然無關者,除非係被告主動提出以為抗辯,自不容許由檢察官提出作為證明犯罪事實之方法,俾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縱參照美國聯邦證據法第404條(b)規定之法理,亦需被告之品格證據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法上方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否則必待被告或辯護人為維護其訴訟防禦權益,而主動提出利己而與被訴案件類型相關之被告品格證據為證明方法後,本乎攻防對等原則,檢察官始能被動地提出反證或其他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予以攻擊、否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7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20號判決同此意旨)。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欲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041號、102年度調偵字第2175號起訴書列入本案之證據,用以證明被告性格衝動等語(本院卷第54頁),然本案被告或其辯護人並未主動提出被告之品格證據以為抗辯,檢察官既未先舉證該等案件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自無以作為證明如上所述之被告犯罪動機、機會等之用,併此敘明。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均無足取,其上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竟不思理性、和平解決問題,即毆打證人吳和意,致證人吳和意受有前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迄今亦未與證人吳和意達成和解,併參以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收入小康、已婚有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高文崇
法官郭德進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