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173號聲請人歐力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
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參照)。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受讓第三人僑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
司對相對人之債權,欲對相對人為受讓債權之通知,但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致通知函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惟查:依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信封,其批退理由均為「不在
」,並非遷移住址不明,揆諸前開說明,難認聲請人已釋明不知相對人住居所之情。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書記官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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