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承攬報酬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號上訴人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法定代理人嚴明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 律師被上訴人三永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秀芳 訴訟代理人 許淑玲 律師
林其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一四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周秀芳,有經濟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次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承攬上訴人採購案號:XC98A84PB62PE「微波側向裝備車維修與改裝等一項」(下稱系爭採購案),負責維修改裝上訴人提供之舊有裝備車輛(下稱系爭裝備車),兩造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簽訂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三百十七萬元。伊於九十九年四月九日交貨,上訴人以目視檢驗認欠缺保固保證書產地證明等文件,於同年四月二十日退貨要求補正。伊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再報請交運,兩造於同年四月二十七日會驗,並自同年五月六日至同年月二十日進行功能測試,上訴人認部分檢測項目不合格予以退貨,另以990607籌購字第0000000000號電傳單(下稱990607電傳單)通知伊於十四日內完成改正。伊於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又報請交運,兩造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會驗,並自同年七月七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三日進行檢測,上訴人認部分驗測項目不合格予以退貨,嗣以990723籌購字第0000000000號電傳單(下稱990723電傳單)通知伊十四日內完成改正,並表示改正各以二次為限,本次為第二次。詎上訴人旋以990810籌購字第0000000000號電傳單(下稱990810電傳單)表示伊已無改正機會,並更正註銷990723電傳單,另以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備科設供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解約之意思表示。然上訴人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要求伊補正欠缺文件,並未進行性能測試,自不能將該次列計為改正次數。且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第七項約定「改正次數逾一次仍未能改正者」,應指「同一瑕疵」之改正次數而言,況伊送請上訴人採認之中山科學研究院環境與可靠度實驗室(下稱中科院實驗室)進行雨淋試驗,經中科院實驗室自九十九年八月六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六日止,進行雨淋試驗為合格(下稱九十九年八月份雨淋試驗),上訴人事後曲解改正次數並註銷990723電傳單,所為解約為不合法,依民法第一○一條第一項規定,系爭契約之付款條件視為已成就,被上訴人應給付價金等情。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三百十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約定瑕疵改正次數,不限於同一項目瑕疵,應為各項瑕疵改正次數之總和。被上訴人在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會驗結果報告單上簽名,並於同年四月二十七日補交文件,自屬第一次改正。另系爭契約所附採購明細表續頁第二十頁記載:「性能測試:由『使用單位』依…」,自應由伊所屬資訊通信研究所電子戰組進行性能測試,而非中科院實驗室進行測試,被上訴人自費請中科院實驗室所做九十九年五月份及九十九年八月份之雨淋試驗,僅屬被上訴人提交伊審查之書面文件,並非驗收程序之測試。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後,未再將系爭裝備車交運至所約定之三三○館,或提出交貨單,伊無法同意將高額之微波側向裝備安裝在漏水車廂內,而依約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無權請求給付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命上訴人給付三百十七萬元本息,係以: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約定瑕疵改正次數之解釋,應限同一項目瑕疵等語,上訴人則以不限同一項目瑕疵之改正次數總和云云置辯。依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第六項、第七項約定,再參以系爭契約所附採購明細表續頁第二十頁十一罰則約定:「1.2賣方履約結果經買方會同驗收或檢測發現瑕疵者,應於接獲買方通知次日起十四日曆天內完成改正(含退、換貨),改正以二次為限…」。雖無明文約定改正次數是否限於同一項目或不同項目之瑕疵,惟改正係要求廠商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而「改正次數逾一次仍未能改正」,即改正二次仍未能修補完成,自係指同一項目瑕疵之改正次數,因不同項目之瑕疵間,本無改正二次之數字概念。況系爭契約並未約定上訴人應同時進行全部檢驗,似容許上訴人得分次進行檢驗。上訴人分二次以上對不同項目進行檢驗,每次只要出現一項瑕疵,即累計瑕疵次數達二次以上,無論被上訴人是否已改正先前瑕疵,都無法通過驗收,上訴人卻可選擇支付改正費用、解約或減少價金,無異使被上訴人失去改正機會,甚為不公平。則基於符合驗收目的性之解釋,系爭契約所約定改正次數,應限於改正同一項目瑕疵之次數,而非擴張至不同項目瑕疵之改正次數。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以目視檢查保證等文件欠缺,認定不合格之瑕疵部分,被上訴人業於同年四月二十二日予以補正,自不能將欠缺文件之瑕疵改正次數,再與其他瑕疵改正次數合併計算。復依系爭契約所附採購明細表續頁第二十頁約定:「性能測試:由使用單位依合格標準表共五頁(附件二)實施性能測試,賣方須提供車輛測試中心測試項目及標準共一頁(附件三)供買方審查…」關於雨淋試驗部分,依附件三車輛測試中心測試合格標準表約定「賣方須委國內或國外環測專業單位執行雨淋試驗,所需費用均由賣方支付…」,而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之建議,自費請中科院實驗室進行雨淋試驗,上訴人派員參與被上訴人請中科院實驗室進行雨淋試驗,自屬上訴人所進行性能測試。查被上訴人補正文件後,兩造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會驗,被上訴人委請中科院實驗室自九十九年五月七日至同年月十二日進行雨淋試驗,上訴人最後判定雨淋試驗不合格,並經被上訴人簽認後,上訴人以990607電傳單通知被上訴人改正,係屬第一次改正通知。嗣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重新交運,兩造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進行會驗,經上訴人自九十九年七月七日至同年月二十三日檢測結果為不合格,復以990723電傳單通知被上訴人辦理退貨及限期改正,斯時係屬「第一次改正仍不合格」及「第二次改正通知」。而被上訴人自九十九年八月六日至同年月二十六日再請中科院實驗室進行雨淋試驗期間(即九十九年八月份雨淋試驗),被上訴人最後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通過雨淋試驗,被上訴人就雨淋試驗瑕疵改正部分,並未發生「第二次改正仍不合格」之情事,甚為明灼。綜上,上訴人事後併計不同項目瑕疵之改正次數(九十九年四月九日交貨後退貨、四月二十二日重交貨退貨、六月十四日改正重交貨後退貨),認被上訴人經二次退貨改正仍不合格為由,依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第七項第二款之約定,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解除系爭契約云云,自屬不合法。末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約定,驗收合格後,於十五日內備齊有關憑證並填具結算驗收證明書,經主驗及監驗人員分別簽認後五日內完成付款,同時退還履約保證金或通知銀行解除擔保責任。查上訴人以不合法解約行為,阻止驗收條件成就,依上開法文意旨,視為驗收條件已成就,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三百十七萬元及其遲延利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依系爭契約附件三「車輛測試中心測試合格標準表」檢測項目⒌雨淋試驗之合格標準:「⑴賣方須委國內或國外環測專業單位執行雨淋試驗,所需費用均由賣方支付…。⑵測試時載具所有門窗關閉、發電機啟動,執行五面向(前、後、左、右及頂部)雨淋測試,雨淋率102mm/hr(測試)40分鐘,車內不得有漏水情事(見一審卷第三二頁)。查被上訴人自九十九年八月六日至同年月二十六日委託中科院實驗室進行雨淋測試,試驗結果:「⑴0806進行頂面雨淋試驗,40分鐘雨淋試驗後目視檢查車內有滲水現象,……⑵0810進行頂面及左面雨淋試驗,頂面雨淋試驗後目視檢查車內無滲水現象,左面雨淋試驗後目視檢查車內有滲水現象,……⑶817進行頂面、左面及右面雨淋試驗,……測試結果由廠商自行檢視。⑷0818進行頂、右、左、後及前面雨淋試驗,頂面雨淋試驗後目視內無滲水現象,置物箱內有滲水現象,前、後兩面雨淋試驗後目視檢查車內無滲水現象,……⑸0823進行頂、右、左及後面雨淋試驗,由資通所電子戰組負責檢查滲水,頂面雨淋試驗後目視檢查車內三處有滲水現象,經廠商補強後再做其餘三面雨淋試驗,在試驗全程由資通所電子戰組派員進入車廂內,經檢查車內在三次試驗後皆有滲水現象,……⑹0826進行頂、後面雨淋試驗,資通所電子戰組未到,雨淋試驗後目視檢查車內無滲水現象,……。」有中科院實驗室報告單可稽(見一審卷第
一二一、一二二頁)。據此,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抗辯:八月二十六日所進行之二次雨淋試驗,僅進行頂、後面而已,前、左、右面則未進行測試,且九十九年八月六日至同年月二十六日期間,共進行六次雨淋試驗,該試驗結果,未見系爭車輛左、右面有任何一次測試合格之情形,即使六次雨淋試驗視為一次,仍無法獲致五面均測試合格之結果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九一頁),參以證人即中科院實驗室技正 楊宗文 於第一審亦證稱:測試結果沒有任何一次是同時五面都沒有滲水等語(見一審卷第一九○頁反面),證人即上訴人資通所電子戰組技術員 蕭振益 證稱:只有八月二十三日那一次被上訴人有請上訴人人員到場,其餘都是被上訴人自行委託實驗做的,一直有給被上訴人機會,被上訴人仍然無法合格等語(見一審卷第一八七頁反面),上訴人聘僱人員黃金龍亦證稱;八月測試中,八月二十三日那一次伊有到場,結果沒通過測試等語(見一審卷第二三七頁反面、二三八頁),依此情形,上訴人所辯似非全然無據。原判決未詳審究,遽謂被上訴人最後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通過雨淋試驗,非無可議。倘被上訴人九十九年八月未通過雨淋試驗,上訴人未予完成驗收合格,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解除契約,能否謂係故意以不正當之方法,阻止驗收條件之發生,即非無斟酌之餘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法官陳光秀法官鍾任賜法官鄭雅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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