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92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275號即103年度偵字第19009號)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為高職畢業之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成年人士使用,可能遭該不詳人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103年間至同年3月16日前之某日,在高雄市文化中心附近某便利商店前,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左營分行(下稱臺銀左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下稱土銀高雄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藉以提供該不詳成年男子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嗣該不詳成年人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⑴、於103年3月16日19時前某時,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雷
神巧克力之訊息,適 蔡佩芬 上網瀏覽上開訊息,因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該不詳詐欺者之指示,於103年3月16日19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甲○○上開土銀高雄分行帳戶內。
⑵、於103年3月16日19時前某時,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雷
神巧克力之訊息,適 王采婕 上網瀏覽上開訊息,因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該不詳詐欺者之指示,於103年3月16日20時11分許,匯款8,600元至甲○○上開土銀高雄分行帳戶內。
⑶、於103年3月16日17時28分許,撥打電話予 陳憶慧 ,佯稱其
網路購物付款時,因誤在批發商欄簽名簽收,將連續12月扣款,須配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復於同日19時許,再度撥打電話予陳憶慧,致使陳憶慧陷於錯誤,依該不詳詐欺者之指示,於103年3月16日20時40分許,匯款2萬9,989元至甲○○上開土銀高雄分行帳戶內。
⑷、於103年3月16日某時,撥打電話予 黃于珊 ,佯稱其網路購
物付款時,因作業疏失,將連續12期付款,須配合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正云云,致黃于珊陷於錯誤,依該不詳詐欺者之指示,於103年3月16日20時49分許,匯款1萬9,210元至甲○○上開土銀高雄分行帳戶內。
⑸、於103年3月16日21時15分,撥打電話予 方君如 ,佯稱其網
路購物付款時,因誤在批發商欄簽名簽收,將連續12月扣款,須配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使方君如陷於錯誤,依該不詳詐欺者之指示,陸續於103年3月16日22時22分許、同日22時25分許,匯款2萬9,989元、4,106元至甲○○上開臺銀左營分行帳戶內。
⑹、於103年3月16日22時前某時,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平
板電腦之訊息,適李○恩(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本院按:原聲請意旨未及載明此部分,併補充之)於
103年3月16日22時許,上網瀏覽上開訊息,因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該不詳詐欺者之指示,於103年3月16日22時45分許,匯款6,000元至甲○○上開臺銀左營分行帳戶內。
⑺、於103年3月16日18時38分,撥打電話予 林曉雯 ,佯稱其網
路購物交易誤為批發商資料,因此增加12筆訂單,須配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訂單云云,復於同日18時50分許,再度撥打電話予林曉雯,致使林曉雯陷於錯誤,依該不詳詐欺者之指示,於103年3月16日20時49分許,匯款1萬3,100元至甲○○上開土銀高雄分行帳戶內【本院按: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117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
嗣因蔡佩芬、王采婕、陳憶慧、黃于珊、方君如、李○恩、林曉雯等人均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全情。
㈡、案經蔡佩芬、王采婕、黃于珊、方君如、李○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暨林曉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二、本案所憑事證:
㈠、告訴人蔡佩芬、王采婕、黃于珊、方君如、李○恩、林曉雯及被害人陳憶慧等人,分別有遭受不詳人士詐騙,而依該不詳詐欺者指示,轉帳匯款至被告所有之前開各金融帳戶內,並遭不詳詐欺者提領一空等事實,此有告訴人蔡佩芬(新北地檢署103偵19009卷第5至6頁)、王采婕(新北地檢署
103偵19009卷第12至15頁)、黃于珊(新北地檢署103偵19009卷第27至28頁)、方君如(新北地檢署103偵19009卷第35至36頁)、李○恩(新北地檢署103偵19009卷第39至40頁)、林曉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卷)及被害人陳憶慧(新北地檢署103偵19009卷第19至21頁;另按:
聲請意旨原記載為「告訴人」,惟依其警詢筆錄內容所示,尚未記載有對於本案提出詐欺告訴等文字,併此說明)各於警詢時均指訴明確在卷。
㈡、並有告訴人王采婕之交易結果查詢表(新北地檢署103偵19
009卷第18頁)、黃于珊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新北地檢署103偵19009卷第34頁)、 李懿恩 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新北地檢署103偵19009卷第43頁)、林曉雯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卷)、被害人陳憶慧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新北地檢署103偵1900
9卷第25頁),以及被告上開2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新北地檢署103偵19009卷第44至66頁)等附卷足以佐證。
㈢、被告甲○○於偵查中亦供述以:伊有申辦本案所稱之2金融帳戶等語(各參新北地檢署104偵緝275卷第頁、高雄地檢署104偵緝117卷第18頁正面)。雖其於偵訊時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略以:伊是103年間應徵司機工作,應對方要求將上開各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對方作為測試之用,對方是約23歲左右之男性,伊對於對方所言是有懷疑,但伊想說一天有4到5仟元,所以還是試試看等云云(各參新北地檢署104偵緝275卷第34至35頁、高雄地檢署104偵緝117卷第18頁反面);惟查,依社會常態,一般公司行號於應徵員工時,僅會要求應徵者提供個人履歷表、學經歷及身分證明等文件資料,以憑審核是否聘僱該應徵者,斷無於應徵之初、是否聘僱尚未確定之階段,即要求應徵者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甚至帳戶提款卡、密碼之理,查被告既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並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上開情況尚難諉為不知,豈有如此輕率即將其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等任意交付與從未謀面之人?況且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並與存戶之印鑑章及提款卡、密碼均具有密切之結合關係,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存摺、印鑑章及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等,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通常之人於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所具備之合理觀念。再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況個人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時下以電話恐嚇、詐騙促使被害人以操作銀行自動櫃員機而取得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多為宣導。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大量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恐嚇或詐欺取財之用,應可為眾人所預見。是被告既可預見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若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極易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於旨揭時、地,將本件所述之2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等,均提供予該不詳成年男子使用,嗣該不詳成年男子即向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為上揭詐欺犯行,並以前開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之取款工具;準此,被告確有幫助該不詳成年男子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暨行為,甚明。
㈣、據前說明,被告如上辯解,核不足採信;綜上所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
1項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新法亦同時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於同日施行):「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另同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則增訂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據上,自應以適用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依卷內全部事證,僅有提供首開所述各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成年詐欺者使用之事實,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是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再查,本案告訴人李○恩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調查筆錄附卷可稽(見新北地檢署103偵19009卷第39頁),是該不詳成年詐欺者此部分所為,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適用。惟衡酌上揭條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特別保護兒童及未成年之少年所設,其加重刑罰之規定仍應以成年人之犯罪行為人有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情形為適用前提。而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認識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從犯對正犯行為所認識之內容,如與正犯所發生之事實不一致時,應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況且,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並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徵以本件被告將旨揭2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任意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提供其作為詐欺取財轉帳或匯款使用,惟被告單純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仍非等同於被告向告訴人李○恩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已詳如前述;復衡酌被告為成年人,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相當生活經驗(參新北地檢署104偵緝275卷第7頁調查筆錄所示),其雖可認知詐欺者係以社會大眾為詐欺取財對象,並實行詐術,惟依卷內全部事證,仍無積極事據足認被告對於該不詳成年詐欺者會將帳戶用於詐取兒童或少年之財產乙節,確實具有全然同一之認識。從而,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雖本案被告幫助之正犯即不詳成年詐欺者對告訴人李○恩所為,係屬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形,惟參諸前揭論旨,仍應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屬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併此說明。
㈣、又被告將其所有之如上2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併同提供予不詳成年詐欺者使用之一行為,使該詐欺者得以利用作為渠向本件告訴人、被害人等實行訛詐行為所得不法財物之取款工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層出不窮,竟仍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成年詐欺者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且造成執法機關難為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益增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兼衡其交付帳戶之數目,以及告訴人與被害人等受詐騙所生財產損失數額,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參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各參新北地檢署104偵緝275卷第7頁調查筆錄、第15頁個人戶籍資料),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即上揭犯罪事實⑺所示),經核係告訴人林曉雯指訴有遭不詳成年詐欺者詐騙,並依該員之指示,匯款至被告之土銀高雄分行帳戶,嗣經該詐騙者提領一空等節,核與本案係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為審理,附帶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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