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嘉哲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人袁大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7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嘉哲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含微量第三級毒品三氟甲苯OO成分之咖啡包共陸拾捌包(總毛重共計捌佰陸拾柒點零壹公克,包裝鋁箔包總重約貳佰參拾參點壹陸公克),均沒收。
其餘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實
一、梁嘉哲(綽號「歪歪」)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3月1日下午6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府中捷運站附近之介壽公園內,以約1萬5千元之價格(尚未付款,起訴書誤為1萬元),向真實身份不詳自稱「 許修偉 」之成年男子購入內含微量第三級毒品三氟甲苯OO(Trifluoromethylphenylpiperazine、TFMPP)成分之咖啡包70包(起訴書誤為68包),欲供己施用及伺機賣出,並於同年月2日在其新北市○○區○○路○○○號5樓住處,自行施用其中2包,惟因警於當日晚上9時許,即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梁嘉哲住處進行搜索,當場查獲梁嘉哲,並扣得上開含微量第三級毒品三氟甲苯OO成分之咖啡包共68包(總毛重計共867.01公克,包裝鋁箔包總重約
233.16公克)、梁嘉哲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致梁嘉哲尚未及將購入之咖啡包毒品販賣予他人而未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證人 彭盈璟 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於本院審理時,業經依法傳訊到庭而為陳述,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部分,查無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是揆諸首揭說明,證人彭盈璟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彭盈璟於103年11月27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業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於明確理解偽證罪之處罰規定後,始為陳述,無證據證明證人彭盈璟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形,是其上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又證人彭盈璟於本院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作證,依法命其具結後陳述,進行交互詰問,予以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保障其訴訟上之權利,本院審理時,並再提示其上開偵訊時之筆錄及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依法辯論,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是證人彭盈璟於上開偵查時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上開證人等於偵查時證言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並無理由。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案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梁嘉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1萬
5千元之價格,向自稱「許修偉」之成年男子購入內含有第三級毒品三氟甲苯OO成分之咖啡包70包,並自行施用2包等情(見本院卷第98頁),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辯稱:向「許修偉」購入咖啡包是為供己施用,因為一次購入數量多較便宜。103年3月2日那天,是因為彭盈璟一直找我,我覺得很煩,因為我人在外面,所以才決定要轉手給彭盈璟,沒有要賺錢的意思云云(見本院卷第97、99頁)。惟查:
㈠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毛毛」(指彭盈璟)在103年3月2
日有到我家,在還沒有到我家之前,就在WeChat問我毒品的事,他是說有沒有辦法幫他問到。我就叫人家拿70包過來,其中2包自己吃掉,是要先試吃,68包本來是要拿給「毛毛」,「啞巴」就是「毛毛」。我叫人家拿70包過來,其中2包自己吃掉,其中50包就是要賣給「毛毛」,我只是想要他不要再煩我。當時我知道朋友那邊有這些東西,我知道他賣不出去等語(見偵字第7335號卷第100頁背面);其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問:你從別人那裡,將原本買來的咖啡包拿過來,是要賣給彭盈璟?)我打算轉手給他」、「(問:轉手給他可以賺多少錢?)沒有賺錢」、「(問:你打算轉手給彭盈璟一包多少錢?)300元」、「(問:70包咖啡包多少錢?)買入1萬5千元,只是我還沒有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正面、背面),足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曾供承其確係欲將所購入含有毒品成分之咖啡包,部分轉售予他人(彭盈璟)。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亦供稱並無欲賺取差價云云,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買入70包咖啡包之價格為1萬5千元,則每包咖啡包購入之成本價格約為21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其既係欲以300元之價格出售,足見其有從中獲取利益之意圖甚明。
㈡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內
裝之WeChat通訊軟體中有被告與彭盈璟(代號「啞巴」)於
103年2月19日之聯繫對話記錄(詳細對話內容如附件),於當日之聯繫對話中,彭盈璟詢問被告關於愷他命(密語「亮的」)之價格,並問「還有咖啡嗎」,被告答以「有」,因彭盈璟表示手邊沒有車,可能要等到明日,被告即稱其可以去找彭盈璟,經彭盈璟表示可以現金交易,並與被告確認購買愷他命、咖啡包之數量、價格後,被告稱20分鐘後到彭盈璟處,隨後被告再傳訊息通知已到達彭盈璟住處樓下等語,有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7335號卷第57頁背面至58頁背面)。而被告於警詢時已坦承上開對話是綽號「啞巴」要向其調貨50公克愷他命、每公克300元,毒品咖啡包現金購買,每包300元等語(見偵字第7335號卷第8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上開對話內容確為其與彭盈璟之對話,是彭盈璟請其幫忙問咖啡包,「亮的」是指愷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證人彭盈璟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上開對話內容是其與被告之對話。是要向被告購買毒品。2月19日伊有印象,記得是被告拿東西到伊家,因為拿了之後,伊喝完一直吐,咖啡包的包裝不一樣,整包都是咖啡色的,愷他命伊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正面、背面),核與上開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均相符合。顯見被告於10
3年3月1日購入上開70包咖啡包前,已曾有與彭盈璟聯繫販賣含毒品成分咖啡包之情事,堪認被告原已有從事含毒品成分咖啡包之買賣交易;且依被告上開於偵查時之供述(見理由一㈠),更已坦承係因彭盈璟向其詢問購買含有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其始向友人購入上開70包咖啡包欲將其中部分轉售予彭盈璟;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購入含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之價格,每包逾200元,價格昂貴,被告總共花費1萬5千元之價格購入數量高達70包之咖啡包,所費不貲,衡情若非將本求利,要無花費鉅資一次購入大量含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徒增為警查獲風險之必要。是被告於103年
3月1日以高達1萬5千元之價格,一次購入上開數量高達70包之含毒品成分咖啡包,顯除欲供己施用外,確亦有伺機販賣他人以營利之意圖,被告上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關於購入上開毒品,係欲將部分轉售他人之自白,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翻異前詞辯稱其購入上開70包咖啡包僅係為供己施用,是在103年3月2日為警查獲當日,因彭盈璟一直找伊,始決定要轉手給彭盈璟云云,均非足採。
㈢此外,復有咖啡包68包扣案足資佐證,而上開咖啡包經鑑定
結果,含有微量第三級毒品三氟甲苯OO成分之事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4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字第7335號卷第77頁)。
二、綜上所述,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事實,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業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將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自「5年以上有期徒刑」,提高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則未修正)。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3項之規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1.按三氟甲苯OO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被告意圖營利而購入第三級毒品,尚未及售出交付予他人,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為謀價差利益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
(一)決議結論參照),不另論罪。
2.被告意圖營利而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未致交付毒品完成交易之販賣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3.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曾供承欲將所購入含有毒品成分之咖啡包部分轉售予他人一節,有如前述,其於偵查中並供稱係以1萬元價格購入上開70包咖啡包,欲以每包
300元售出(見偵字第7335號卷第100頁背面),其於本院審理時雖就購入之價格改稱係以1萬5千元之價格購入上開70包咖啡包(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雖因查無事證證明被告實際購入之金額,故本院依有利被告之原則認定被告係以
1萬5千元之價格購入,然無論被告係以1萬元或1萬5千元購入,其既係欲以每包300元之價格出售,則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顯均已陳明欲從中獲利之事實,是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已就本件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主要犯罪事實為肯定供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4.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毒品將對購買毒品進而施用之人產生一定之身心戕害,販賣毒品之行為更將危及社會秩序,竟仍為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危害國民健康及風氣治安,甚屬不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無足取,所幸尚未及售出即為警查獲,且其前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二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另審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5.本件扣案之含微量第三級毒品三氟甲苯OO成分之咖啡包共68包(總毛重共計867.01公克,包裝鋁箔包總重約233.16公克),為被告購入所有,內裝之第三級毒品並屬違禁物,其外包裝之鋁箔包68個與其內之第三級毒品亦無從完全析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本件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意圖營利而購入第三級毒品(尚未及售出)之本件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梁嘉哲明知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不詳代價販入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5包(總毛重
103.48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1.74公克)1小包後,於103年2月17日彭盈璟為警查獲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咖啡5包及愷他命1小包前之某日,以其所有之WeChat帳號「歪歪」與彭盈璟所持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為0000000000號)聯繫,約定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咖啡包後,被告遂於上開彭盈璟遭查獲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購入之上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5包,以每包300元代價,及以不詳價格,將上開之愷他命1小包販賣予彭盈璟,彭盈璟則交付現金予被告,而完成販賣第三級毒品交易。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倘以販毒及購毒者間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買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始為相當,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無從判斷與毒品交易具相當程度關聯性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本身仍屬購毒者單方之指證,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嫌,無非係以:證人彭盈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彭盈璟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WeChat通訊軟體與「歪歪」(即被告)通訊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彭盈璟為警查獲時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3年4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梁嘉哲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彭盈璟為警查獲之咖啡包及愷他命,都不是伊賣給彭盈璟的等語。經查:
一、彭盈璟於103年2月17日凌晨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大觀橋路口,為警查獲持有咖啡包5包及白色結晶
1包,上開查獲之物品經送鑑定結果,咖啡包內含有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白色結晶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等事實,有彭盈璟103年2月17日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4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字第5753號卷第6至9、16至17、21至24、53、56至5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證人彭盈璟於警詢時雖證稱:其於103年2月17日為警查獲時扣得之咖啡包5包及1包愷他命,是在103年2月16日晚上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被告住處樓下,向被告購買的等語(見偵字第5753號卷第8頁),然其於偵查時則證稱:其為警查獲時查扣之咖啡包5包、愷他命1包確定是跟被告買的,但時間、地點伊忘了等語云云(見偵字第7335號卷第106頁、第112頁背面),至本院審理亦證稱上開為警查獲之毒品係向被告所購買,但就購買之時間、數量、價格等仍均表示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是證人彭盈璟雖指稱其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上開毒品,是向被告所購買,但其對於該次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數量及價格等交易細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能明確證述,與其於警詢時所證情形已有不同,且倘依其於警詢時所證,上開毒品是其為警查獲之前1日甫向被告購入,其於翌日隨即遭警查獲,衡情其對該次毒品交易之細節理應記憶深刻,當無完全毫無記憶之理,是證人彭盈璟證述其為警查獲時扣得上開毒品是向被告購買一節,自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三、證人彭盈璟為警查獲時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中,經查有其以WeChat通訊軟體與代號「歪歪」之人通訊之對話,其內容為:「歪歪」稱:「我現在這邊有咖啡,有需要可以來找我」、彭盈璟答:「哪種的」、「歪歪」稱:「喝起來是可可」、「對外我是5-700」、「你來找我3就好」、「看完刪」等語,有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字第1177號卷第13頁)。而證人彭盈璟於警詢時固證稱:歪歪是梁嘉哲,上開對話中咖啡就是我今日所購買的毒品(指為警查獲之5包咖啡包),對話內容是賣給外面的人是500元至700元,賣給我只要300元的意思云云(見他字第1177號卷第11頁),然其於偵查中證稱:「(問:103年2月16日是否有以WeChat與梁嘉哲聯絡?)我不記得」、「(問:
提示他字第1177號卷附WeChat照片,是否為該次交易?)應該不是」等語(見偵字第7335號卷第106頁、第112頁背面),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這次的對話內容不是向被告購買其被扣得的咖啡包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顯見證人彭盈璟對於上開對話內容,是否為其與被告聯繫購買上開為警查獲之毒品時之通話,所述前後不一,甚至於本院審理時明確否認上開對話內容與其向被告購入上開為警查獲之毒品有關,是上開WeChat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自無從執以佐證彭盈璟有向被告聯絡購買其為警查扣之上開毒品,尚非得認係證人彭盈璟關於向被告購買上開毒品證言之補強證據。
四、此外,檢察官並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自難僅憑證人彭盈璟前後指證不一而有瑕疵之證述,及與彭盈璟為警查獲之上開毒品交易不具有關連性之上開WeChat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等資料,即遽以推認彭盈璟為警查獲之上開毒品,係向被告所購買,亦即依檢察官所舉證據,亦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彭盈璟之犯行,自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為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不法行為。揆諸上開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爰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修正前)、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陳伯厚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修正前)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WeChat通訊軟體,於103年2月19日上午12時56分起至下午1時19分間,與彭盈璟間之聯繫對話內容)彭盈璟:在嗎?梁嘉哲:嗯彭盈璟:好嗎?梁嘉哲:很好彭盈璟:真的假的?梁嘉哲:對啊彭盈璟:「很好」梁嘉哲:亮的彭盈璟:多少?我要50的話梁嘉哲:還沒降30彭盈璟:還有咖啡嗎?梁嘉哲:有彭盈璟:嗯可是我可能要明天了梁嘉哲:為合(何)?彭盈璟:因為手邊沒車梁嘉哲:我去找你?彭盈璟:你好的話50然後5包咖啡梁嘉哲:你應該都現吧?彭盈璟:你確定東西好吼嗯梁嘉哲:嗯彭盈璟:我現金梁嘉哲:我20分到你那彭盈璟:不要等等看不好咖啡300?哪種的?梁嘉哲:可可。
彭盈璟:在哪了?梁嘉哲:樓下彭盈璟:沒看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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