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5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6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NGUYENVANBINH(中文名:阮文平,越南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NGUYENVANBINH(阮文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NGUYENVANBINH(阮文平)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於113年3月21日提出之「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查,而檢察官則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亦符合刑法第50條之規定,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範圍內,考量受刑人雖於本院函詢其意見時,未予回覆,惟其於「數罪併罰聲請狀」上表示「請求依法從輕酌定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及刑之目的,暨所犯二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懇請從輕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10月以下,以啟自新」等語,並考量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同時衡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有別、侵害法益不同、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書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5年8月112年3月23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42號112年7月18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42號112年8月30日2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2年3月12日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909號112年12月29日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909號113年2月2日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