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3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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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3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394號原告 陳明仁 被告 張永鴻張巧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8521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請求被告將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0號房屋(以下分別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返還原告,及清理廢棄物,並給付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金額,有訊問筆錄、民事準備書狀(營簡卷23、29頁)在卷可稽。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地及清理廢棄物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為準,而依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營簡卷43頁),系爭土地於原告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000元,以此為計算基準,其價額為307萬5000元(計算式:面積615㎡×公告現值5,000元/㎡=307萬5000元);又依原告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2年房屋稅繳款書(營簡卷47頁),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5,300元,則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8萬0300元。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金額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70萬5182元(計算式:45萬5182元+5萬元+20萬元=70萬518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應與上開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8萬5482元(詳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8521元,茲依上開規定,命原告依主文所示之內容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
書記官黃稜鈞附表:
編號原告之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或金額1被告應將其堆放在系爭房地上之高污染廢棄物約2000公斤清理完畢,將系爭房地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308萬0300元2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5182元。45萬5182元3被告自民國112年11月起至113年3月止在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放置廢棄物及私人物品,其應給付原告5個月房租共5萬元。5萬元4被告砍掉系爭土地上之20棵芒果樹,該芒果樹已有20年,價值20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20萬元合計:378萬5482元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 補 字第 394 號裁定(113.04.25)【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 營簡 字第 18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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