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44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交字第449號原告 胡鐵麟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第69條至第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
」「計程車駕駛違反前條及本條規定,應廢止其執業登記或吊扣其執業登記證者,由警察機關處罰,不適用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37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揭法律規定可知,原告依上揭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撤銷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自應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作成處罰之裁決為前提要件。
二、本件原告於110年9月22日起訴時,雖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見本院卷第2頁)為證,並主張撤銷該張罰單等語。惟查,本件原告提起撤銷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應以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作成處罰之裁決為前提要件,已詳如前述。然觀諸原告提出之舉發通知單僅係舉發機關之舉發程序所為之通知,至多僅能認係舉發機關所為之「暫時性行政處分」,但並非係被告所為之裁決書之行政處分。且依被告110年10月28日桃交裁申字第1100111937號函之說明二、略以:「二、經查旨揭第D89A80450號違規尚未開立裁決書(屬未裁決狀態),現提起行政訴訟,實未核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37條規定,惠請貴院依權責查處受理行政訴訟是否合法,…」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足見,本件原告起訴時,本件之交通事件裁決書尚未作成,亦即本件之行政處分尚未作成。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提出之舉發通知單,並非係被告所為之裁決書,且本件之交通事件裁決書亦尚未作成。換言之,本件之行政處分尚未作成,亦即並無撤銷訴訟之標的。足見,原告之起訴顯「不備其他要件」。故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