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8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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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8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812號原告 藍品喬 被告 李惠蘭
張豪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玖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1萬9,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將利息起算日變更自民國109年11月10日開始計算(見本院卷第43頁),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惠蘭於107年4月2日邀同被告張豪淵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81萬9,920元,約定清償期為10
7年10月24日,被告應每月給付原告按月利15%計算之利息,嗣被告未依約履行債務,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1萬9,920元及自109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確有向原告借款,原告請求之金額及利息數額均正確,希望以每月5,000元分期清償等語置辯。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款項借用證為憑(見本院卷第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故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共同給付89萬9,920元,即屬有據。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又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之消費借貸債務係於107年10月24日屆期,並約定每月月息15分計算,週年利率為180%,惟原告就前開借款僅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未逾原告依款項借用證所得請求及上開法律規定之範圍,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給付81萬9,920元,及自109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書記官謝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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