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秩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秩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竹秩字第15號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 林嘉禹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以竹市警一分社維字第111000618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文林嘉禹 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扣案之瓦斯槍壹支(含彈匣壹個、BB彈壹包),沒入之。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林嘉禹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111年3月9日下午4時許。
(二)地點:新竹市民富街262巷內。
(三)行為:被移送人林嘉禹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支(含彈匣1個、BB彈1包),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林嘉禹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槍枝照片2張、現場照片2張。
(三)瓦斯槍1支(含彈匣1個、BB彈1包)。
三、扣案之瓦斯槍1支(含彈匣1個、BB彈1包),為被移送人林嘉禹所有,且係供其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林嘉禹於警詢時供述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子謙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書記官李佳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船隻當狂風之際或黑夜航行有危險之虞,而不聽禁止者。
二、對於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或來歷不明之屍體,未經報請相驗,私行殮葬或移置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四、不注意燃料物品之堆置使用,或在燃料物品之附近攜用或放置易起火警之物,不聽禁止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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