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5號聲請人 王文祁 上列聲請人因與台灣順豐速運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10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10號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所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上訴程序或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或具他項正當事由,而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原告衡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於民國111年3月22日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10號為言詞辯論後,聲請人認筆錄記載恐有缺漏不能完全體現實際開庭狀況,因有瞭解完整開庭過程以尋求專業人士協助必要,爰聲請交付該次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10號事件之訴訟代理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放,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書記官曾煜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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