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毒抗字第3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毒抗字第3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387號抗告人即被告 潘英豪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6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未通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到場陳述意見,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1日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迨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將距5年,可見被告並非慣常施用;又被告目前係在家從事養殖及農作,因從事上開農作養殖工作甚為辛勞,始一時失慮施用,由被告自行就醫為戒癮治療亦可達到戒斷效果,檢察官、原審因未通知被告到場表達意見而未斟酌上情,似有未當。此外,因農村勞力普遍缺乏,被告一旦入觀勒所執行觀察、勒戒,家中即欠缺勞力,將造成家中經濟困境,爰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對於施毒者有利、不利之認定,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由法院逕行認定緩起訴戒癮治療對於施用毒品者較為有利,亦無僅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因此,檢察官本得依照個案實際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全部條文,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裁定前,應訊問或徵詢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反而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4條之規定:「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應向被告說明緩起訴處分之應遵守事項,得其同意後,再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未成年之被告,並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亦即檢察官於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始應得被告之同意,故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未訊問或徵詢被告之意見,並未違反相關法律之規定。且被告並非當然享有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權利,被告縱提出該項聲請,亦僅在促請檢察官注意得否予以適用而已,檢察官並不受被告該項聲請之拘束。準此,被告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情形,得否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以代替觀察、勒戒處分,仍委諸檢察官斟酌具體個案情節予以裁量,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明定聲請觀察、勒戒案件應行言詞審理,此乃立法政策形成空間,應予尊重,自不得就此任意指摘原審法院未開庭訊問被告,即認為侵害其聽審權。
三、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7月12日上午9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間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下稱本案犯行),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否認犯行,辯稱:是在採尿一週前某日下午,用吸食器玻璃球吸食安非他命云云(見警卷第5頁;毒偵卷第9頁反面),又被告於111年7月12日上午9時2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111年8月2日尿液檢驗報告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Z000000000000號)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
0、15頁),是被告確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可認定。
(二)又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3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10年6月18日起至111年8月17日止,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佐。嗣因被告未依規定,於指定之期日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接受採尿,且亦未至指定醫院接受毒品戒癮治療,經同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字第92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佐。足見被告於上揭緩起訴處分期間內,不僅未至指定醫院接受毒品戒癮治療,且不知警惕,而為本案犯行。
(三)又「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因法律規定之程序、效果均不相同,已無法等同視之,即被告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經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若遭撤銷,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依現行法規定為相關處分,不得逕行起訴;或戒癮治療履行完畢,檢察官針對之後施用毒品犯行,不得未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程序,即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參照)。
是被告所受上開緩起訴處分業經撤銷,未完成戒癮治療,並無任何等同受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果,針對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聲請觀察、勒戒,並無任何要件上之影響,則檢察官於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後,再度聲請觀察、勒戒,自無違誤。
(四)原審依卷證資料所示,認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且被告前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戒癮治療對被告難收成效,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
(五)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明定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應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或法院審理聲請觀察、勒戒案件時,應通知被告到場或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況且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已訊問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情節(見毒偵卷第9頁反面),被告就其施用毒品犯行非無陳述意見之機會,自不得任意指摘被告之聽審權受有侵害。
2.況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為求達到幫助施用毒品者得以徹底戒斷毒品之目的,係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之雙軌制治療處遇模式,本案檢察官既評估被告在外難以完成戒癮治療程序,僅能運用強制力較高之機構內處遇模式,以助被告戒絕毒癮惡習,縱其過程對被告之家庭及個人生活難免造成影響,亦屬為被告去除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所必要之處分,無從再以家庭狀況、個人生活為由要求免除,自不待言。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並無不合,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李東柏法官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書記官蕭家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