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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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1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林富港 」之簽名貳枚、指印柒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就犯罪事實部分另補充:本件被告甲○○所偽捺之指紋,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偽捺於警方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2枚」外,另於同份調查筆錄之騎縫處尚有偽捺指紋「5枚」,共計接續偽捺指紋「7枚」。
二、核被告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其於警詢中在時、地密接之情形下,多次偽造「林富港」之署名及按捺指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僅成立接續犯之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為避免警方查緝,竟冒用林富港之名應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所為影響司法偵審之正確性,並使林富港陷於遭檢察官訴追之危險,所生危害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95年5月4日調查筆錄上偽造「林富港」之簽名2枚、指印
7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7條第
1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范煥堂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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