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90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辰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8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辰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證據欄第2行關於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記載應補充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8日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為施用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除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外,猶尚未戒絕惡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30頁個人戶籍資料、第51頁調查筆錄所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據被告偵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叔穎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8488號被告王辰駿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辰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軍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8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國防部北部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9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2月
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8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均未構成累犯)。詎仍未能戒除毒癮,復於105年10月2日1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前某時,在苗栗縣通霄鎮某友人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0月1日22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與松柏街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再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辰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紙及照片1張、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認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安非他命吸食器之行為,係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乙節。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或係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觀諸卷附扣案之吸食器照片,客觀上仍可供其他用途使用,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定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被告此部分行為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構成要件有所不合,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檢察官許宏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