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7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孟勳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2216號、第3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25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街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9年3月25日晚間7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與福州二街之路口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109年7月15日增訂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及第2款前段規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則行為人再犯(含3犯以上)如距最近一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既非「3年內再犯」,即應依第3項規定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不能僅憑第20條第
3項修法理由關於「3年後『始再』有施用」之記載,謂僅限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未曾再犯之被告,始有其適用。否則即超出法條文義,予被告法律所無之限制,亦違此次修法對施用毒品之「病患性犯人」,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之刑事政策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135號、第3260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行為人於109年7月15日以前所為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109年7月15日尚未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而該行為人所為施用毒品犯行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應予觀察、勒戒(例如再犯『含3犯及以上』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檢察官即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聲請觀察、勒戒,而不應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若仍予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1款規定,法院即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三、經查:㈠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甲○○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由此足見,其前述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但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8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8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4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未再受任何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時間,距其最近一次經依法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而被告本案係於109年7月15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犯該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揆諸前揭說明,應直接適用前述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故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既非屬距離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之情形,即應依法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而非逕予起訴。
㈢本案被告所涉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係於109年8
月6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7月31日乙○俊良109毒偵2216字第1099081733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可憑,顯見本案在繫屬時,已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訴追要件不符。從而,檢察官逕對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提起公訴,自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關於沒收:按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
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有獨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查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作被告持以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又檢察官於起訴書亦已載明聲請沒收該扣案物品之旨,但被告業已拋棄該物品之所有權,是該物已非被告所有,復非屬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陳俐文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