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6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6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石凱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石凱文因犯賭博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石凱文因犯賭博等2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賭博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編號1:100年度簡字第1579號,編號2:100年度簡字第2293號),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所宣告之刑均未逾6月,爰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各罪,易科罰金之標準不同時,定應執行刑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採取最有利受刑人之標準(95年5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32號意旨參照),是本件應以最有利受刑人之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楊茵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