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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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0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耀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五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耀庭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耀庭與 邱壁章 為附近鄰居,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吳耀庭在其臺南市○里區○○路○○號住處門口前施放沖天炮,邱壁章認時間已晚而要求吳耀庭停止施放,雙方因而在臺南市○里區○○路○○號對面馬路處發生口角,進而皆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互毆,吳耀庭以左手抓住邱壁章之衣領,右手則揮擊邱壁章之左側太陽穴及臉部,致邱壁章因此受有顏面摩擦傷、左肩挫傷、雙膝及左手肘摩擦傷等傷害;邱壁章則還手毆擊吳耀庭之頭部、臉部,致吳耀庭受有頭部創傷性蜘蛛膜下出血、左上眼瞼輕微擦傷、眼部結膜下出血、右膝挫傷等傷害吳耀庭臉部,(邱壁章涉及傷害部分另由本院一百年度易字第六三六號審理中)。
二、案經邱壁章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邱壁章、 邱黃美月李文南吳謝銀珠吳亭儀 等人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及偵訊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上開證人等於警詢及偵訊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吳耀庭固坦承於前揭時間曾因燃放鞭炮之事至臺南市○里區○○路○○號對面馬路處與告訴人邱壁章對話,惟矢口否認涉有傷害犯行,辯稱:當日告訴人邱壁章要求停放鞭炮,其應允後回頭,邱壁章旋出手攻擊後腦,其即倒下失去意識,並無出手毆打邱壁章之情事云云。
二、經查:㈠訊據告訴人邱壁章於本院一百年度易字第六三六號邱壁章被
訴傷害一案警詢中供稱:其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站在其所經營之上好檳榔攤前,險遭隔著馬路之吳耀庭施放的沖天炮擊中,其遂向吳耀庭稱:天晚勿再施放鞭炮,惟吳耀庭橫越馬路後至其檳榔攤處,先以肩膀推撞其胸部,並續行出手毆打其眼睛接近太陽穴部位一下,其因而意識不清等語(參見警卷第一二頁);復於本案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日其以天晚為由,要求吳耀庭勿再施放鞭炮,吳耀庭即衝過來並以拳頭揮打其太陽穴,其旋昏倒不知發生何事等語(參見一百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五八號卷第九頁),是告訴人邱壁章於警詢中陳述其遭被告毆打之緣由、經過、受傷之部位等情,先後大致相符,參以告訴人邱壁章當日與被告發生衝突後,曾至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以下簡稱麻豆新樓醫院)急診就醫,經醫師診斷受有顏面摩擦傷、左肩挫傷、雙膝及左手肘摩擦傷一節,亦有麻豆新樓醫院九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參見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九六六號卷第二九頁),從而,告訴人邱壁章前開指訴,應非無據。又證人即居住於被告與告訴人住處附近之李文南於本院一百年度易字第六三六號邱壁章被訴傷害一案警詢中證稱:當日二十三時許,其在家中二樓房間正欲睡覺,適聽聞有人施放沖天炮,遂開窗觀看,恰見對面馬路旁,吳耀庭以右手毆打邱壁章之左太陽穴部分,乃立即下樓到現場去勸架等語(參見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九六六號卷第二五頁);復於前開案件審理中到庭具結後證稱:其當日先聽到砲竹聲,後來看到他們爭執,其有看到少年(按指被告)打邱壁章的左臉頰等語(參見本院一百年度易字第六三六號一百年十月三十一日審理筆錄第三六頁),嗣經檢察官、本院法官再次詢問時,亦均為相同之證述,且並無反覆不同之處(參見前開審理筆錄第四0頁、第四四頁),參以案發當日稍晚,承辦員警據報抵達案發現場時,證人李文南亦確在現場,此有承辦員警於案發當日在現場所拍攝之照片一紙為據(參見一百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五八號卷第六四頁),復以證人李文南與告訴人及被告均僅為鄰居關係,並無利害關係,衡情當無甘冒偽證之風險,刻意為虛偽證詞以誣陷被告之必要,其證詞當可採信為真實。又參以證人即告訴人邱壁章之妻邱黃美月於本院前開案件審理中亦到庭具結後證稱:當日準備要休息時,看到被告用手抓住邱壁章衣服,往其臉上揍一拳,復將之過肩摔;伊即跑出去,看到邱壁章躺在地上,被告仍要續行毆打邱壁章,伊遂上前阻止,然亦遭吳耀庭毆打頭部、臉部,其手腳亦皆受傷等語(參見本院一百年度易字第六三六號一百年十月三十一日審理筆錄第四九頁),而證人邱黃美月於案發當日亦因受有顱內受傷、臉、頸及頭皮、足及趾磨損或擦傷等傷勢而至麻豆新樓醫院急診,此有麻豆新樓醫院九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參見一百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五八號卷第七九頁),此亦足佐證人邱黃美月前開證詞非虛。況證人邱黃美月就其受傷部分並未對被告提出告訴,倘證人邱黃美月有意設詞誣陷被告,大可逕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以加重被告之刑責,是證人邱黃美月前開證詞,應屬有據而得採信。綜此,告訴人指訴被告於前揭時地出手毆打並致其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辯稱:其至案發地點時,經告
訴人勸告勿再施放鞭炮後,已同意不再施放鞭炮,然於欲返回住處時,突遭告訴人攻擊其後腦勺而倒下,然欲起身時,復遭告訴人坐在其身上毆打,其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云云。惟被告至告訴人處時,係先行出手毆打告訴人臉部一節,業據告訴人、證人李文南、邱黃美月等人證述明確,且告訴人亦確實受有前開傷害,是被告前開所辯,當無可採。被告雖引其母吳謝銀珠於本院一百年度易字第六三六號案件審理中到庭結證稱其目睹告訴人於案發時,坐在被告腹部並出手毆打被告臉部、頭部等證詞(參見本院一百年度易字第六三六號一百年十月三十一日審理筆錄第二六頁)為據,而主張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曾坐在其腹部並出手毆打其頭部,致其受傷,而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云云。惟觀被告之女吳亭儀於本院一百年度易字第六三六號案件審理中,證稱:其見父親行至對面且和對面之人打架;又證稱:其看到父親被打後,即在該處哭泣,奶奶(按指吳謝銀珠)聽聞其在哭泣,即跑出來等語(參見本院一百年度易字第六三六號一百年十月三十一日審理筆錄第四頁、第五頁),而證人吳謝銀珠於同日庭訊時證稱:其當日原在門外洗地板,後來將拖把拿到後面放置時,聽聞其孫(按指吳亭儀)講「不要打我爸爸」,遂外出觀看,並看到被告倒在案發地點,告訴人邱壁章則坐在被告腹部,毆打被告之頭部等語(參見本院一百年度易字第六三六號一百年十月三十一日審理筆錄第二六頁),是依證人吳亭儀、吳謝銀珠前開證詞可知,被告至案發地點時,係立即與告訴人發生肢體爭執,此與前開證人李文南之證述亦屬相符。然證人吳謝銀珠係因聽聞吳亭儀目睹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後,哭泣或喊叫而外出觀看,並未目睹被告行至告訴人處時,第一時間所發生之衝突過程。是縱認證人吳謝銀珠於本院前開案件審理中證述邱壁章於案發當日曾出手毆打被告等情屬實,也僅能證明告訴人於被告出手毆打後,亦本於傷害之故意,出手毆打被告而應負傷害被告之罪責。無從以此逆推被告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而不負傷害告訴人邱壁章之罪責。被告據此主張自己並無傷害犯行云云,當無可採。㈢綜上所述,被告傷害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取得其諒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書婷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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