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40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孟宗
蘇榮和林化鵬陳靖國吳志成侯文和 周文宗 曾東能 陳振利 蔡健明 潘南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6341號),本院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孟宗共同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蘇榮和幫助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林化鵬共同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編號12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陳靖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吳志成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編號8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侯文和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周文宗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編號9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曾東能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編號10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陳振利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編號11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蔡健明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潘南山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楊孟宗與林化鵬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12月2日上午7時起,在臺南市善化區什乃里牛墟市場公共場所,由楊孟宗擔任莊家,並雇用林化鵬負責輸贏計算、收付款等賭博清注工作,以俗稱「三六仔」之擲骰子方式,與賭客賭博財物(即莊家擲出骰子3顆,由賭客預先下注猜賭其點數,如押中其中1顆點數,即由莊家賠付1倍賭金,最多可押中3顆,由莊家賠付3倍賭金)。楊孟宗並雇用蘇榮和,由蘇榮和基於幫助賭博之意思,負責現場把風等賭博行為以外之工作。嗣於同日上午8時許,楊孟宗等與賭客陳靖國、吳志成、侯文和、周文宗、曾東能、陳振利、蔡健明、潘南山等人在上址賭博財物時,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賭具1組、骰子8顆、下注板1張等當場賭博器具、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賭檯上賭資新台幣(下同)47900元;及楊孟宗所有,供賭博現場把風所用之無線電1臺、畫賭博下注板所用之白板筆2支;與自楊孟宗、吳志成、周文宗、曾東能、陳振利等人身上取出,其等所有預備供賭博所用之如附表編號7至11所示之金錢;及自林化鵬身上取出,其所有因受僱賭博所得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錢。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卷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扣案足資佐證;
(二)被告楊孟宗、蘇榮和、林化鵬、陳靖國、吳志成、侯文和、周文宗、曾東能、陳振利、蔡健明、潘南山等人於警詢中之自白,及被告楊孟宗、蘇榮和、林化鵬等人於偵查中之自白。
三、聲請簡易處刑意旨雖認負責把風之被告蘇榮和應論以賭博罪之共同正犯,惟查被告蘇榮和雖受僱於被告楊孟宗負責現場把風等工作,然「把風」行為僅係給予賭博助力,並非賭博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蘇榮和僅係單純受僱於被告楊孟宗,並無自己參與賭博或與楊孟宗合夥之意。從而,被告蘇榮和應僅係基於幫助賭博之意思,負責從事現場把風等賭博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賭博罪之幫助犯,聲請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附此敘明。
四、另現場查獲之5320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植為53222元)中有200元係案外人 潘德清 所有,有卷附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憑。且潘德清業因(賭博)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卷附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是由潘德清身上取出之200元即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0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1│賭具│1組│含骰盅1組、骰子3顆│├──┼──────┼────┼───────────┤│2│骰子│8顆││├──┼──────┼────┼───────────┤│3│下注板│1張││├──┼──────┼────┼───────────┤│4│賭檯上之賭資│47900元│單位:新台幣(下同)│├──┼──────┼────┼───────────┤│5│無線電│1台│供把風用│├──┼──────┼────┼───────────┤│6│白板筆│2支│供畫製下注板用│├──┼──────┼────┼───────────┤│7│賭資│2700元│楊孟宗所有,預備供│││││賭博所用之物│├──┼──────┼────┼───────────┤│8│賭資│1000元│吳志成所有,預備供│││││賭博所用之物│├──┼──────┼────┼───────────┤│9│賭資│100元│周文宗所有,預備供│││││賭博所用之物│├──┼──────┼────┼───────────┤│10│賭資│100元│曾東能所有,預備供│││││賭博所用之物│├──┼──────┼────┼───────────┤│11│賭資│200元│陳振利所有,預備供│││││賭博所用之物│├──┼──────┼────┼───────────┤│12│賭資│1000元│林化鵬所有,因受僱│││││賭博所得之物│└──┴──────┴────┴───────────┘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