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泓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1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泓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邱泓仁於民國97年間,曾因竊盜既遂及竊盜未遂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7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於100年12月20日凌晨某時,在臺南市○○區○○路3段413號「莉蓁小吃部」內,服用酒類啤酒之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自同日凌晨3時50分許以前之某時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下稱普通重型機車),附載 江盛良 在臺南市道路行駛。迨於同日凌晨3時50分許,邱泓仁駕駛前開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2段與正興街間交岔路口時,因血液中所含之酒精濃度過高,致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以至於行進之中,撞及臺南市○○區○○路2段之中央分隔島而人、車倒地,使江盛良受有胸腹部撞挫傷並肺部挫傷及肝臟撕裂傷等傷害,經送往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急救,延至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仍因低血容積休克不治死亡。經警委託成大醫院於同日凌晨4時45分許,對邱泓仁抽血,進行血液中之酒精濃度檢驗後,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193MG/DL,相當於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96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泓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供認不諱,並有成大醫院病理部生化組緊急生化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6幀、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照片11幀、自監視器翻拍之照片6幀在卷足據〔參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6頁、臺南地檢署101年度相字第32號卷宗(下稱相驗卷宗)第16頁至第18頁、第30頁至第38頁、101年度偵字第418號卷宗第30頁至第35頁〕。又被告於前揭時日經成大醫院對之抽血,進行血液中之酒精濃度測試後,發現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已達193MG/DL,有成大醫院病理部生化組緊急生化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佐(參見警卷第16頁),相當於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965毫克。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對於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按,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50MG/D
L)時,屬於輕度中毒症狀,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100MG/DL)時,屬於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200MG/DL)時,屬於中到重度中毒症狀,呈現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又飲酒後1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1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及88年10月26日院賓文廉字第13
407號臺灣高等法院函附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蔡尚穎「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1文可據,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本案被告經成大醫院對之抽血,進行血液中之酒精濃度測試後,發現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已達193MG/DL,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965毫克,揆諸前揭之說明,可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際,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另被害人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有胸腹部撞挫傷並肺部挫傷及肝臟撕裂傷等傷害,經送成大醫院急救,延至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仍因低血容積休克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周欣燕相驗屬實,製有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參見相驗卷宗第52頁至第61頁)。從而,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被告於97年間,曾因竊盜既遂及竊盜未遂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7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雖有明文,惟依其文義觀察,前開規定乃以無駕駛執照或酒醉之人駕駛汽車,因過失致人受傷或死亡,應負刑法第284條、第276條之過失傷害或過失致人於死罪責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而非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或同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前開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諸平常狀況薄弱,因此,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本院審酌被告明知上情,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車上路,對於他人生命安全之危害非輕,並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高低、被告於前揭時地乃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行駛、被害人乃被告附載之乘客、被告服用酒類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以後,業已肇致被害人死亡而無法回復之結果,暨被告於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就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犯罪後態度尚非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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