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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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05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白雪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白雪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3行原記載「公務上所掌管電腦電磁紀錄之準公文書」部分,更正為「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及高白雪之國民身分證等公文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本件被告高白雪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業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92年12月31日施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其新舊法比較詳述如附件所示。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若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本罪,自不以偷渡進入者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180號判決、94年度臺上字第1064號、92年度臺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高白雪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及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高白雪與共同被告 李仁明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高白雪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又被告高白雪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6月15日修正,並於同年7月16日施行,因被告等所犯本件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經本院宣告1年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雖被告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但係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之通緝暨緝獲(於98年5月25日通緝、101年1月30日緝獲,見101年度偵緝字第74號卷第27頁),合於該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動機係因貪圖小利,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惟其所為業已影響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且亦使大陸區人民得以非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而損及臺灣地區之安全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4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新舊法比較
一、刑法第28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修正理由旨在釐清應否承認「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而本案被告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對被告而言,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刑法第41條之規定: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刑法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95年7月1日施行),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刑法修正施行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綜合比較新舊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若依修正前規定,前述2罪本應從較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若依修正後規定,前述2罪則應各別獨立論罪再定應執行之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既無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情事,自仍應依同條項前段,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四、上述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罰金刑部分,於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因應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後,依刑法總則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前揭條文立法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法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行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適用。
五、92年12月31日修正施行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係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調高刑度上限,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92年12月31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92年12月31日修正施行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