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36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交上字第36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交上字第364號上訴人 黃承偉 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表人 江澍人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號,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親眼目睹,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在管制區內行駛之違規(上訴人因此經舉發部分業經自動繳納罰鍰結案而不在本件審理範圍),當場予以攔停制止時,認上訴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不聽制止」之違規行為,於109年10月28日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1755106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11月28日前(原告雖拒簽,業經舉發機關依法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上訴人嗣於109年11月9日到案提出申訴,被上訴人查認後仍以其上開違規屬實,乃以110年1月4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C1755106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以上訴人有「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不聽制止」之違規而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10年度交字第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之交通勤務警察制止行為,須按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下稱取締作業程序)作業內容第2點第1款第10項第5目規定,及內政部警察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下稱違規稽查注意事項)第4點第2款第7目之5規定,員警必須有明白確實之制止攔查行為,使一般用路者得毫無疑問地辨識始可,如以警鳴器、警笛、喊話器呼叫用路人路邊停車,才足以使用路人有無懷疑地辨識可能。而本件由原判決之附件,即可知本件員警僅於系爭車輛尚在遠處時,吹哨兩聲、舉起左手指輕揮兩下,未使用較高聲音之警鳴器、警笛、喊話器,難認已達使用路人無懷疑地辨識程度,原判決忽略上開取締作業程序及違規稽查注意事項等規定,有不適用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關於制止等規定之違法。又系爭曳引車車身及引擎聲響巨大,員警僅輕吹哨子兩聲,上訴人本不易察覺,且員警攔停動作不明顯不確實,縱使上訴人聽聞到哨音,也無法確知係攔停之意思,而系爭車輛又高達2.5公尺,上訴人經過員警身旁,亦無法看到員警之舉動,自無從察覺及預見哨音係在制止上訴人前行,原審法院未考量上訴人視野及車輛噪音問題,僅以員警角度斷案,亦有違反經驗法則之違法,為此提起本件上訴等語。並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之結論,並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違法情形,並無理由:
(一)按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是如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其違反道交處罰條例之行為應按各條規定處罰外,就其逃逸行為,裁決機關除應處以1萬元至3萬元之罰鍰外,並應裁處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
(二)次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包括累積的經驗所得之法則。
(三)關於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或採證違反經驗法則等違法,無非在爭執員警對其攔停時所採取制止之舉措,其並不足以明白辨識,並謂有違反取締作業程序第2點第1款第10項第5目或違規稽查注意事項第4點第2款第7目之5等規定云云;但查,原判決理由業已清楚指明舉發機關員警當時所拍攝之現場錄影畫面經勘驗結果,均可見員警有持續抬起左手指揮、吹哨、鳴警笛追趕上訴人等明顯動作,及上訴人視線應明顯可及等情(原判決第4頁第8至17行、第5頁第3至14行),所認定事實經核且與卷證相符,原判決因而以員警前開動作係明顯可供辨認,上訴人可查悉員警有制止行為之論述,核屬原審法院依職權所為證據取捨暨論斷,其進而認上訴人應負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責任,且屬故意違規,所為認事用法,亦無違誤。是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實係重述其在原審法院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調查審認後仍摒棄不採之主張,並對原審法院依法所為證據取捨及論斷,仍憑一己見解而指摘為不當,難認原判決有其所主張違背法令之情由。
五、從而,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意旨仍以前開意旨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違反經驗法則等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林秀圓法官林麗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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