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變換擔保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三號
聲請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勝彥 代理人 吳政雄 相對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因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四五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四五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十期債票肆張(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券參張,票號:八六F0二九八四D、八六F0二九八五D、八六F0二九八六D;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券壹張,票號八六F0三二八五C),共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准以同額之八十六年甲類第十期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七一七號假處分裁定,為擔保假處分之執行,曾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十期債票四張(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券三張,票號:八六F0二九八四D、八六F0二九八五D、八六F0二九八六D;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券一張,票號八六F0三二八五C),共新臺幣三百五十萬元為擔保,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四五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債券另有他用,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核前開事由,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假處分裁定書、提存書、國庫支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各一件(均影本)為證,並經職權調閱上開提存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李毓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莊錫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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