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七號
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壽夫 代理人 張松溪
送相對人乙○○住相對人甲○○住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存字第六四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裁全字第一0七二號假扣押裁定,為對相對人所有財產假扣押而提供擔保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並業以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六四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已達成和解,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六四九號提存書、相對人乙○○及甲○○之同意書、印鑑證明、身分證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及提存事件之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前述擔保金,核與首揭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李毓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莊錫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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