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5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518號上訴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信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五年度北簡字第六0一六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以被上訴人甲○○名義所簽發之票載發票日期為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到期日為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票載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付款地為被上訴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上訴人發票日公告之新臺幣基本放款利率即年息7.015%加年息3%(即為年息
10.015%)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通知義務之本票一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並聲請鈞院就系爭本票債權裁定准予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嗣上訴人以鈞院所裁准之九十五年度票字第四六四九二號本票裁定,向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然被上訴人並未到上訴人之泰國曼谷分行,亦無簽發系爭本票以及各項相關借貸文件資料予上訴人,系爭本票既非為上訴人所簽發,則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自應不存在。被上訴人爰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上訴人則辯稱:
(一)系爭本票係由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之泰國曼谷分行申辦融資時所簽發,被上訴人除於泰國簽發系爭本票外,被上訴人另簽訂中文及泰文之連帶保證書、泰文之合約書、泰文之透支契約續約申請書、泰文之擔保授信契約續約申請書等文件,對保人係上訴人泰國曼谷分行之職員即證人SAIKLANGDEE,該名證人亦於原審審理程序中到庭指認被上訴人,確認伊係與被上訴人對保,系爭本票亦係由被上訴人所簽發。
(二)原審將被上訴人於台中大智郵局、台銀行復興分行開戶資料、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本票及增補契約、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報到單、當庭簽名、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當庭書寫簽名、地址及訊問筆錄字跡等文書,連同系爭本票及上述連帶保證書等文書,併送法務部調查局囑託該局就被上訴人於上開文書之簽名,是否相符,為筆跡鑑定。嗣後因法務部調查局認為系爭本票上被上訴人名義之簽名,與前揭其餘文書上被上訴人名義之簽名,兩者字跡並不相符,因此認定系爭本票並非被上訴人所簽發。然而,即便是如原審所認「本票字跡與供鑑定之字跡不符」,亦無法排除是「被上訴人有二種慣用簽名筆跡」,此由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被上訴人於泰國擔任不同二家公司發起人,所簽署之文件,甚為明確。
(三)依據泰國公司法之規定,公司之設立登記,需由發起人親自於章程上簽名,並經二人見證。因此,被上訴人於泰國擔任二家不同公司發起人之各該章程上簽名,各該公司既然合法於泰國設立營運,依據前揭所述,可見其上簽名應為被上訴人所親簽,並經二名證人見證。
(四)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二份被上訴人名義於泰國擔任二家不同公司發起人之各該公司章程簽名,其筆跡字樣即與分別為原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二類(本票字跡與供鑑定之字跡)筆跡,足見被上訴人有兩種慣用簽名筆跡。因此,實無法以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結果,認為系爭本票之被上訴人名義之簽名,與供鑑定之文書,其上被上訴人名義之簽名,為不同人所為。
(五)被上訴人否認其於泰國擔任二間不同公司之發起人為可信,則豈非謂各該公司之設立涉及違法?再則,被上訴人任意否認,豈非意指泰國公證人之公證為不實在?尤有甚者,依照現行銀行作業,事實上不可能要求於對保時,有法院或者民間公證人在場,銀行舉證借款人對保借款之唯一方法,即是與借款人素無怨兌之銀行對保人員到庭作證。如依據原審判決之邏輯,豈非謂任何借款對保案件均應錄影存證,或是要求公證人到場見證,否則難保借款人不會以類似本件兩套簽名之模式,而為詐貸。如此一來,金融秩序如何運行?基於此,原審捨棄證人之證詞,忽視泰國公證文件上顯見之「二式」並存之簽名,僅以被上訴人「真意未明」,蓋上訴人庭呈相關證物當日,被上訴人本人並未到庭,乃是由其訴訟代理人於根本未經探詢被上訴人相關事實之情形下,表示被上訴人否認,而為不利於上訴人判決,即非無爭執餘地。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固有明文規定,然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三○號判例要旨闡釋甚詳。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此亦有最高法院五十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判例意旨可參。因此,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五、從而揆諸上開法文之規定與說明,被上訴人主張伊未簽發系爭本票而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自應由持票人即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雖以前揭證據以為證明,並資以抗辯,然查:
(一)原審將被上訴人之原審報到單簽名與當庭簽名,以及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被上訴人請領建保IC卡收執聯、台中市農會借據及增補契約書、台中大智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台灣銀行復興分行綜合存款印鑑卡,被上訴人於上述文書上簽名,(被上訴人之上開簽名筆跡,後經法務部調查局編為甲類鑑定資料),連同系爭本票與連帶保證書各一份、上訴人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連帶保證書(泰文)一份、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連帶保證書三份(泰文)、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透支契約續約申請書一份(泰文)、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擔保授信契約續約申請書一份、個人資料表一份、護照影本上簽名原本三份(被上訴人名義之上開簽名筆跡,後經法務部調查局編為乙類鑑定資料),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被上訴人簽名筆跡為鑑定,依據該局所採用之歸納分析、特徵比對之鑑定方法,鑑定結果為甲類字跡與乙類字跡筆畫特徵不同,此有該局96年5月25日調科貳字第0960020512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可憑。
(二)以上甲類鑑定資料之被上訴人簽名,為被上訴人親筆所書寫,前已述及,依據論理法則,包括系爭本票在內之乙類鑑定資料上被上訴人名義之簽名,經鑑定結果,其字跡既然與甲類鑑定資料之被上訴人親筆簽名不符,則系爭本票其上被上訴人名義之簽名,並非被上訴人所為,應足以認定。
(三)上訴人雖然辯稱上開鑑定結果即「甲類字跡與乙類字跡不符」,並無法排除被上訴人有二種慣用簽名筆跡之可能,,且上訴人對此固然另提出經由泰國公證人載明為發起人親自簽名之泰國公司登記文件一份為證,辯稱被上訴人為上開泰國公司之發起人,依據泰國相關公司法法規,必須由發起人親自簽名於公司章程文件上,故上開文件其上被上訴人名義之簽名,為被上訴人親筆所為,而上開簽名筆跡字樣,即與分別為原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二類(本票字跡與供鑑定之字跡)筆跡,足見被上訴人有兩種慣用簽名筆跡等語。然被上訴人否認上開公司登記之簽名為其所為,上訴人提出之公司登記資料,雖為泰國公證人證明係屬真正,惟此僅能證明公司登記文件之形式真正,並不足以證明實質內容之真正,亦即無法證明公司登記文件上被上訴人簽名為真正,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有兩種慣用簽名,並不足採。
(四)上訴人雖於原審聲請訊問證人即上訴人泰國曼谷分行之職員SAKLANGDEE,證人SAKLANGDEE亦於原審到庭證稱「對保跟原告。有簽立這些文件,本票也是原告簽的。簽的時候有提出證明的護照。我有影印護照,與原告的護照核對,但是她的護照簽名欄是空白的。原告有提出身份證,我有幫她影印,讓原告在上面簽名」等語(見原審卷宗第一百七十三頁)。惟上開證人之證詞顯與前開鑑定結果有違,且承辦貸款者如核保不實將有疏失責任,其證詞之信憑性即有不足,兩者相較,應以前開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結果較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主張伊並未簽發系爭本票,尚可採信,從而其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以及上訴人聲請由我國駐泰國單位就上述泰國公司登記文件為認證,以為證據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王幸華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