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3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中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1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中亞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徐中亞前因多起竊盜案件,先後經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審簡字第1133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②本院以100年簡字第4652號判處罰金2000元確定、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4年花簡字第69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湖簡字第2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審簡字第1638號判處拘役50日、40日及應執行拘役55日確定,嗣①②經裁定定應執行罰金6000元確定,並和前述③④⑤及他案接續執行,現仍執行中(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竊盜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104年偵字第8263號卷第2頁調查筆錄及第50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非鉅,及偵訊時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1687號被告徐中亞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中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10月20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該店負責人 陳科佑 所有之「三多利威士忌角瓶酒」1瓶(價值新臺幣150元)得手,並將上開竊得之物藏放在隨身黑色背包內,未結帳欲離開該店,旋即為該店副店長 陳凱嵐 發覺後上前攔阻,當場起獲上開物品,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科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徐中亞固坦承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人為其本人,惟矢口否認上開犯嫌,辯稱:伊當時有要結帳,覺得太貴不買云云。惟查,質之證人陳科佑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證稱:被告於上開時、地確實有將三多利威士忌角瓶酒放進袋子裡,是後來店員要求被告拿出來,被告才說要買回去等語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側錄照片共5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其竊盜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
檢察官楊唯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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