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原交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原交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交易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來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7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又酒醉駕車之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明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8月21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2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自104年9月26日10時許起,至同日11時許止,在新北市林口長庚醫院外面飲酒後,未領有駕駛執照(起訴書漏載此部分事實,業經到庭實施公訴檢察官出具補充理由書補充),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位在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住處。嗣於104年9月26日16時2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巷○○號前時,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撞擊行走在右前方之行人即告訴人 梁張秀珍 ,致告訴人梁張秀珍當場倒地並受有右前臂(約5公分)、右小腿(約22公分)、及右第二腳趾(約1公分)多處裂傷等傷害。經警獲報至現場處理,並對被告陳明來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1.45MG/L,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又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起訴書僅載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業經到庭實施公訴檢察官出具補充理由書補充;另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由本院以簡易判決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明來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又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梁張秀珍達成和解,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本院卷第34、42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俞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馥瑄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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