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05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勁翔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68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372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勁翔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勁翔於民國104年7月17日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 高嘉宏 發生行車糾紛,詎黃勁翔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之犯意,自其車內取出長條狀組裝工具1把(未扣案)下車後,敲打高嘉宏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車窗,並試圖開啟高嘉宏駕駛座車門,復持上開長條狀組裝工具對高嘉宏揮舞,作勢對高嘉宏不利,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高嘉宏,使高嘉宏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高嘉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勁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高嘉宏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4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9月18日當庭勘驗筆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遇事未循理性之方式解決,率爾以前揭方式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精神上受有驚嚇,其所為實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且業於104年11月11日在本院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復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附卷可稽,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獲得告訴人諒解等情,業已述明如前,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斟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至被告持以為本件恐嚇犯行時所用之長條狀組裝工具1把,並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供稱該物品非其所有(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故核與刑法第38條所定沒收之要件不符,本院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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