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4號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上列當事人就債務人 陳美雀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補報債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就其債權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應於法定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限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申報債權於申報期限者,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報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復按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3條第1項、第5項、第1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復按「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又「前項第三款申報債權之期間,應自開始更生程序之翌日起,為十日以上二十日以下;補報債權期間,應自申報債權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二十日以內。」、「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3條第1、2項及第47條第2、5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先予敘明。依上揭規定可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權人未於上開期間申報或補報債權者,不論有否可歸責之事由,均不得依更生程序行使其權利,如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所致者,應依消債條例第73條但書規定,主張權利(消債條例第33條、第47條、第73條規定立法理由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04年12月22日向本院陳報其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請本院准予增列本件債權金額為117,210元整,主張應將其債權列入,俾符公道並維權益。
四、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前經本院104年消債更字第264號裁定自104年9月1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本院開始更生之公告載明:「……債權人應於104年10月2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必要者,應於104年10月16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等語,該公告業經於104年9月24日黏貼於本院公告處及揭示於資訊網路,並揭示於新北市鶯歌區公所之適當處所,然債權人遲至104年12月22日始向本院陳報債權,請求將債權准予列入債權表,揆諸前揭說明,不論有否可歸責之事由,債權人向本院陳報債權,於法不合,債權人未遵期申報、補報部分,自不應列入債權表,乃屬當然。如債權人認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應依消債條例第73條規定主張權利。
五、綜上,債權人未依限申報、補報債權,其陳報本院應將其列入債權表部分,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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