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簡調字第403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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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簡調字第40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竹簡調字第403號聲請人 韓錦鐘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張智間 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㈠以「訴狀」具體明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㈡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就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扣除已繳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99號判決要旨參照)。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定有明文。而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核定需役地所增之價額時,客觀地役權權利價值係重要之參考,因此於需役地所增價額不明者,應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按存續之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則以7年計算之價值標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內具體明確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所載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非明確一定。又聲請人即原告雖陳報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並據以繳納裁判費1,000元。惟聲請人即原告起訴狀案由僅載為袋地通行權,然未於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內載明需役地、供役地地號,亦未載明需役地之範圍,且未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聲請人即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主文所示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聲請人即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書記官周育瑜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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