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簡調字第395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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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簡調字第39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竹簡調字第395號聲請人 彭瑞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麥錫 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查報及提出供釋明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之證據,並就所主張之3項訴訟標的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扣除已繳之裁判費新臺幣6,400元),逾期即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5、6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聲請人即原告起訴雖以起訴狀記載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並繳納裁判費3,200元,然未記載並提出供釋明訴訟標的價額用之證據,使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聲請人即原告補繳裁判費,嗣經本院裁定命聲請人即原告查報及提出供釋明訴訟標的價額之證據,並就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扣除已繳之裁判費新臺幣3,200元)。然聲請人即原告乃僅就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部分陳報訴訟標的價額為361,000元,而誤再繳納裁判費3,200元(按聲請人起訴時已繳納裁判費3,200元,故本院原裁定係命就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應繳納之裁判費,再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3,200元後,補繳不足之裁判費,而非命補繳裁判費3,200元)。惟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1、2項係不同之訴訟標的,且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後段亦係不同之訴訟標的,該3項訴訟標的之間亦非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亦非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即原告以一訴主張3項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合併計算之。是聲請人即原告雖陳報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之訴訟標的價額,然未陳報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仍使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聲請人即原告補繳裁判費。茲原裁定闡明不足,爰再具體闡明後,限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主文所示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聲請人即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書記官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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