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9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9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交字第96號原告 許定安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吳季娟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竹監裁字第50-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 參佰元 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為 黃萬益 ,訴訟繫屬中,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4日由吳季娟繼任為代表人,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行政訴訟法第58條定有明文。又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不服被告民國110年5月13日竹監裁字第50-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惟原告之起訴狀內並無原告之簽名或蓋章,僅有具狀人「 許傑煜 」之簽名及蓋章,惟「許傑煜」並非本件裁決書之受處分人,因此,「許傑煜」之簽名或蓋章並不能取代原告之簽名或蓋章,本件原告起訴狀不符合首揭行政訴訟法第58條規定,致有程式上之欠缺。此外,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訴訟,未釋明及提出訴訟代理人有合法代理資格之文件,上開程式上欠缺經本院110年8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亦即原告應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該裁定已於110年8月12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依法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7條第
8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書記官劉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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