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有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有龍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有龍於民國108年12月2日下午3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市香山區台61最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台61縣與那魯灣街交叉口欲右轉那魯灣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於注意,逕行右轉,適告訴人 賴晴萱 騎乘自行車沿台61線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該處,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為此倒地受有左側手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等之傷害。詎被告肇事致人受傷,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反駕車離去(被告被訴肇事逃逸公共危險部分經本院另案判決)。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此部分告訴(見本院卷第67頁),依照首開說明,關於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美盈
法官林涵雯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書記官呂苗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