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72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錦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9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錦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錦城於民國107年7月7日21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號即其先前居所,飲用保力達藥酒後,隨即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
0號)上路。嗣於同日21時27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號前,不慎撞及路邊水泥護欄受傷。警據報前往處理,將邱錦城送往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救治,並於同日23時9分許,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97.5mg/dL(換算成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0975%)。
二、證據名稱:被告邱錦城之自白、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事檢驗科微量元素藥毒物測定檢驗結果、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10張、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三、核被告邱錦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基交簡字第3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易服社會勞動於106年12月12日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國小肄業、離婚、所育子女皆已成年,是智識程度尚稱健全之成年人,其屢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26號判處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基交簡字第
3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構成本案累犯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462號判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本院以
107年度交簡字第153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教訓理應鮮明,然而連同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本案是第五度觸犯相同罪名,屢罰屢犯,足昭過往科刑,依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而言,無法使其警惕收斂,惡性更較罪質未呈均一的累犯為重,其本次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環境未有明顯缺陷的情況下,甚而肇事自傷,為警查獲時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97.5mg/dL(換算成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0975%),有相當的危險性,實不應從輕量處;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