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易字第281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蔣嘉展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於同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選任辯護人 孟欣達 律師
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9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第一頁主文欄第二項,以及第四頁倒數第一、二行之「扣案之iPhone12pr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均應更正為「扣案之三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茲本案判決理由欄已引用扣案之三星手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之對話紀錄作為本案之證據,惟主文及理由關於沒收部分之記載及說明,就該手機型號及SIM卡門號有所誤載,然依照上開說明,此僅屬文字漏寫之顯然錯誤,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