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688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吳孟龍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15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0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吳孟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孟龍(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2、4、6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1、3、5、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原審審核認尚無不合。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6及編號5部分犯罪行為類型多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編號3及編號5部分犯罪行為則為販賣、持有第二級毒品逾量,侵害法益相類,及斟酌各罪行為次數、犯罪時間間隔、各罪所犯法律目的、抗告人違反之嚴重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抗告人之意見後,基於罪責相當原則,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6數罪皆為類型相近之毒品案件,且犯罪時間密接或有重疊,手段及動機均類似,個罪獨立性甚低,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較高。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4罪,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25年,其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僅7年10月,相較抗告人上開前案定應執行刑時所獲減刑幅度,原裁定並未考量抗告人犯罪時間的密接性及就整體犯罪行為態樣觀察,其定刑有失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另請審酌抗告人另案尚有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接續執行,加總後之刑期將高達32年,原裁定顯過苛而有違恤刑目的及罪責平衡原則,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從輕量刑更定為有期徒刑8年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4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編號5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94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經原審法院對於抗告人所犯數罪暨罪質為整體非難評價,考量法律之目的、抗告人之個人特質、對抗告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抗告人之意見等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6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總計有期徒刑28年11月)以下,且未逾越附表編號1、2、4、6、7之宣告刑加計曾定執行刑(附表編號3、5)之總和(共計有期徒刑10年9月),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年,固非無見。
㈡惟觀諸附表所示11罪,其中編號1至2及4至6均為施用、持有毒品之罪、編號3為販賣毒品之罪,其施用、持有及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為民國111年7月至112年5月之間,犯罪時間實屬密切,期間非長,而附表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4罪,原判決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所獲折減幅度甚大,且受刑人所犯上開11罪均於事實審即定讞,尚無過度濫用司法資源之情,於併合處罰時,因所侵害為同質性之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法益所侵害之加重效果應予遞,自不宜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俾符合以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為內涵之法律內部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基此,認原裁定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抗告人因此獲有減少有期徒刑之恤刑利益尚嫌不足,難謂已充分考量受刑人從其所犯數罪反映之人格特性及刑事政策之目的,所為裁量尚嫌過重,尚難認已適切反應抗告人之矯正必要程度,難謂妥適。是抗告意旨以原裁定定刑過重提起抗告,為有理由。
㈢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且為免發回原裁定法院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茲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尚無不合,經衡酌抗告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6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總刑度有期徒刑28年)、內部限制(附表編號編號3、5所示之罪曾經定之執行刑與其餘未曾定執行刑之編號1、2、4、6、7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10年9月),考量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編號1、2、4、5、6均為施用或持有毒品、編號3則為販賣毒品,其等各自整體犯罪時間接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類,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就抗告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均已合併定刑,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不可再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另附表編號7所示案件併科罰金部分,因不在檢察官聲請定刑之範圍,則無定執行刑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