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181號
上訴人 郭山田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 律師
被上訴人 郭助凉
訴訟代理人 涂朝興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9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三、㈣關於「農發條例第15條規定」之記載,應更正為「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揭之判決(下稱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三、㈡、⑴已敘明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下稱系爭規定)定有明文。衡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土地當時為農地,依系爭規定,僅得由農地所有權人為農舍之起造人,則 郭金鳳 生前將所贈與四兄弟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在當時有自耕農身分之被上訴人名下,以符系爭規定等語(見原判決第5頁);並於事實及理由欄三、㈣敘明斯時系爭土地業已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仍不得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上訴人而為共有等語(見原判決第9頁)。是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三、㈣關於「農發條例第15條規定」之記載,有如主文所示誤寫之顯然錯誤,爰依職權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