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96號
抗告人 廖美惠
上列聲請人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428號),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本院所為114年度救字第1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1月20日114年度救字第1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惟抗告人未繳納抗告費用,爰依首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又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