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21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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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訴字第2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2118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劉嘉堯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84號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4年偵字第224號、第3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参年陸月。
事實
一、緣 高鑽添 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30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巷「南福宮」前與人閒聊時,其所有之背心遭人竊走,高鑽添即憤而質問四周之人,此時在旁之乙○○誤以高鑽添認定為其所為,2人遂因此發生口角,而乙○○客觀上能預見高鑽添為七十餘歲之老人,體力較差,若毆打、推擊高鑽添,可能導致高鑽添摔倒在地而傷及頭部,此種傷害有引起死亡之可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預見之情事,竟仍基於普通傷害犯意,先毆打高鑽添,繼而推擊高鑽添,致高鑽添重心不穩,往後摔倒而頭部著地,因而受有左鎖骨下部10×4公分、左乳房下部3×1.5、右乳房上部5×1.5公分、左臍上部3×1.5公分皮下出血、左眼眥內側3公分長創緣不規則裂傷、右眉內側3公分長創緣不規則裂傷,左前臂後部2×3公分皮下出血及1公分長挫裂傷(上開部分為起訴書所漏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腔出血、右側腦內出血、顱骨骨折及腦腄脹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顱內出血,於93年12月3日上午10時42分許,不治死亡。乙○○則於推倒高鑽添後迅速逃離現場,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暨臺灣彰化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上開傷害致死犯行,辯稱:「我並沒有打高鑽添,當時是因為他有1件背心不見,他就很生氣在現場呼喊,並且懷疑是我拿的,那時他在問旁邊的1個啞巴,我就以為他是在對我說,所以我們就發生口角,後來我們就拉扯在一起,高鑽添要來推我的胸口,我就撥開並反推回去,高鑽添就因此往後倒在地上就沒有起來。」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與高鑽添間並無仇恨及恩怨,純粹因為誤會發生衝突而導致本案之發生,故被告並無傷害之犯意,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且被告之前有酒精性成癮的症狀,精神狀況不佳,於行為時係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請依法減輕其刑,若鈞院認被告確實有傷害致死之罪責,請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被告與被害人之前並無恩怨等情狀,酌減被告之刑等語置辯。
二、經查:
(一)證人 江武夫邱添發 於警詢中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司法警察所為之言詞供述,且辯護人認此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此部分應不具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雖認證人江武夫及邱添發於偵查中之證詞亦無證據能力,惟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詞,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然既均經於作證前具結,又無顯不可信之特別情況,縱未經被告為反對詰問(況偵查中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又非行審判程序,本無所謂交互詰問之問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仍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於上揭案發時、地確有與被害人高鑽添發生爭吵之情,業據證人即案發時在場目擊之邱添發、江武夫於偵查及原審證述屬實,並為被告所自承。雖被告矢口否認毆打被害人高鑽添之事實,辯稱:雙方僅有互相拉扯云云,惟證人邱添發於原審已證述:被告與被害人高鑽添爭吵後,隨即以拳頭與被害人高鑽添互毆等情在卷,且本件雙方既先發生口角在先,隨後進而發生肢體衝突,本即與常情相符,再參諸被告亦因本案而受有左上臉瞼裂傷、右側第4肋骨骨折、右大拇指脫臼等傷害,被害人高鑽添除頭部倒地受傷部分外,尚受有左鎖骨下部10×4公分、左乳房下部3×1‧5、右乳房上部5×1‧5公分、左臍上部3×1‧5公分皮下出血、左眼眥內側3公分長創緣不規則裂傷、右眉內側3公分長創緣不規則裂傷,左前臂後部2×3公分皮下出血及1公分長挫裂傷等傷害,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書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各1份附卷可按,顯然上開傷害應係被告與被害人高鑽添互毆所致,是以證人邱添發前開證詞應與事實相符,而被告上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三)又被告在與被害人高鑽添爭吵及互毆後,進而將被害人高鑽添推倒在地之事實,已據被告所自承,且與證人邱添發於偵查及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應堪認定。雖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傷害之犯意云云,惟參諸被告於案發時因誤以為被懷疑有偷竊之行為,而處於憤怒之情況下,並進而毆打、推倒被害人高鑽添等情,其傷害之犯意已甚為明確,尚難僅因被告與被害人高鑽添之前並無怨隙,即遽以認定被告於案發時無傷害之犯意,是以辯護人前開所辯,自不足採。
(四)另被害人高鑽添因打架之外力,因而摔倒頭部著地,致受有左鎖骨下部10×4公分、左乳房下部3×1‧5、右乳房上部5×1‧5公分、左臍上部3×1‧5公分皮下出血、左眼眥內側3公分長創緣不規則裂傷、右眉內側3公分長創緣不規則裂傷,左前臂後部2×3公分皮下出血及1公分長挫裂傷、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腔出血、右側腦內出血、顱骨骨折及腦腄脹等傷害,經送醫後仍因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一情,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屍體查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鑑定結果報告書附卷可參;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原審分別函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亦均認被害人高鑽添顱內出血致死係打架之外力所造成,此有該醫院出具之解剖鑑定報告書及該研究所出具之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各1份在卷足憑,顯見被告毆打及推擊被害人高鑽添,致被害人高鑽添受前述傷害,與被害人高鑽添之死亡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甚明。
(五)再者,雖被告與被害人高鑽添平日毫無仇隙,僅因一時衝突被告始毆打、推擊被害人高鑽添,是其於主觀上並無致人於死之故意,惟被害人高鑽添為七十餘歲之老人,體力較差,為一客觀可見之事實,被告所為上開行為,可能導致被害人高鑽添摔倒在地而傷及頭部,且此種傷害有引起死亡之可能,應為被告客觀上所能預見,是以被告對於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自應負其刑事責任。
(六)至辯護人雖認被告於行為時係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提出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為證,然本院審酌被告自承於案發當時並未飲酒之情,且對雙方發生衝突之始末尚能明確供述,並於推倒被害人高鑽添後即迅速逃逸,以免遭他人發現等情,認被告犯本案時精神狀況應屬正常,且經原審委由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對於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亦認:「‧‧‧雖然被告表現出選擇性記憶喪失,並補述一些類似精神狀態失常的描述,但在案發當天爆發暴力行為之前,個案並未有明顯精神狀態異常的表現,此點與多數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患者典型臨床表現不同,而事發後個案被送入本院急性病房,在病房中表現也沒有明顯而典型的精神症狀,而是以反社會傾向、挑戰規則等社會適應不良的表現為主,而這類行為表現則經常出現在酒精依賴的患者身上,因此綜合臨床判斷,傾向認為個案犯行時的精神狀態,並不符合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標準‧‧‧」,此有該院94年6月20日彰基精鑑字第752號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存卷可據,基此,被告於犯本案時,應無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情形,是以辯護人前開所辯,尚無足取,其於本院再聲請鑑定被告行為當時之精神態度,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七)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傷害致死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本院衡酌被告因酒後亂性,僅因細故而徒手傷人致死,雖未達精神耗弱程度,已如前述,但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又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態度良好,如科以法定刑度,有法重情輕之情況,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382號判決參照)。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未深入審酌上述法重情輕之情況而酌減其刑,稍有未合,被告之上訴意旨謂其無傷害致死之犯行,固非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亦應撤銷改判,爰審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6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劉連星法官黃永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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