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義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義沛於民國103年7月26日上午4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龍安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四維路171巷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往前行駛,適告訴人 蔡陳素月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四維路182巷口駛出亦行至171巷口前,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因而不慎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膝及右肘挫傷、擦傷之傷害。詎被告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告訴人進行任何救護措施或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下相關聯絡資料,旋即駕車逕自離去事故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復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所涉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鄭義沛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蔡陳素月業於104年6月24日在本院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同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