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0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文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1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文翔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1966號被告羅文翔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14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文翔明知將金融帳戶交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恐淪為詐騙集團用為詐騙被害人以收取贓款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1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告知提款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羅文翔上開帳戶後,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向 莊斐 鈞、 黃聖翔 、 黃品雯 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羅文翔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 莊斐鈞 、黃聖翔、黃品雯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莊斐鈞、黃聖翔、黃品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羅文翔固於偵查中坦承有申辦上開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係因友人 吳明哲 向伊表示其無帳戶,但其友人欲匯款,故向伊借用帳戶,伊將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存摺交付予吳明哲,並告知其密碼,但吳明哲並未歸還等語。經查:
㈠上開土地銀行帳戶為被告羅文翔所申辦之事實,業據被告供
述甚明,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可資為憑;而告訴人莊斐鈞、黃聖翔、黃品雯遭詐騙致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乙節,亦據告訴人莊斐鈞、黃聖翔、黃品雯等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交易明細、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足參,堪信屬實。
㈡被告固以出借帳戶予吳明哲自辯,惟證人吳明哲於偵查中證
稱:伊無向被告拿取其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語,則被告是否有借用土地銀行帳戶予吳明哲一情,已非無疑,又被告既知悉將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付他人後,他人可不受控制任意使用該帳戶等情,理應審慎過濾出借之對象,並防範遭用於不法目的;又依常情,詐騙集團成員既知利用他人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故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詐騙集團成員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提領、報警或掛失止付,而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甘冒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行為後遭追訴、處罰,卻無法得償犯罪所得之風險,且被告亦自承其上開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存摺借予吳明哲後,並未取回,是被告對於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具專屬性及私密性之本件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件出借吳明哲一事,竟全然不加聞問之消極處理,且未向銀行辦理掛失或向警局報案,而全然置身事外,不加聞問,全無處理,自顯與常情有違。又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而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足認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應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有悖社會一般經驗常情,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足認被告有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者,供該成年詐欺者利用其上開帳戶行詐騙之事,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檢察官王正皓┌──┬───┬───────────┬────┬────┐│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1│莊斐鈞│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3月│107年3月│20,123元││││14日20時30分許,撥打電│14日21時│││││話予莊斐鈞,佯稱係 糖鼎 │48分許│││││養生舖客服人員,稱莊斐││││││鈞遭員工誤設為經銷商,││││││可能有重複扣款情形,復││││││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莊斐鈞佯稱為郵局人員││││││,並表示若要確認有無遭││││││重複扣款情事,需至郵局││││││自動櫃員機操作,致莊斐││││││鈞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至新北市五股區中興路1││││││段5號五股褒仔寮郵局內││││││自動櫃員機,跨行轉帳右││││││揭金額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2│黃聖翔│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3│107年3月│6,812元││││月14日21時2分許,撥打│14日21時│││││電話予黃聖翔,佯稱係惡│52分許│││││魔鋁合金官網客服人員,││││││稱黃聖翔謊稱其之前訂購││││││時訂單重複,復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黃聖翔││││││佯稱為銀行人員,並表示││││││其訂單操作錯誤,若要取││││││消訂單,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致黃聖翔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至臺北市││││││南港區忠孝東路5段994││││││號後山埤郵局內自動櫃員││││││機,跨行轉帳右揭金額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3│黃品雯│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3│107年3月│20,985元││││月14日16時21分許,撥打│14日22時│││││電話予黃品雯,佯稱係│許│││││KFM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向黃品雯謊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導致其損失,會協││││││助報案,復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黃品雯佯稱││││││為銀行人員,要求黃品雯││││││就近至超商自動櫃員機操││││││作,致黃品雯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至臺中市00000
000區鎮○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內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後,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右揭金額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