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3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379號再抗告人 盧毅軒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7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原裁定以:再抗告人盧毅軒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4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又附表編號1至3之罪並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上開數罪合於裁判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規定,第一審依檢察官之聲請,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1月,此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復未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且附表各罪所示宣告刑合計長達有期徒刑9年6月,其中數罪曾定應執行刑後,已達減輕刑罰之結果,並無再抗告人所指刑罰過重之情形。因認再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第一審量刑權之行使不當云云,並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
經核原裁定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猶執陳詞,徒憑己見,援引其他不同之個案,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其再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陳朱貴法官何信慶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