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國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拘役50日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9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竹簡字第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②、③案件復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並與上開①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1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至104年7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正值青壯年且身體健康四肢健全,竟不知以己力獲取所需,因缺錢花用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及竊得金額僅新臺幣20元,暨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1714號被告陳國華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華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104年7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詎陳國華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7月19日23時44分許,行經 洪嘉蔚 位於新竹市○○○街00巷0號住處,見洪嘉蔚停放該址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守且車門未鎖,遂逕自開啟該車駕駛座車門,並自車內竊取現金新臺幣20元後離開現場。嗣洪嘉蔚發覺車內置物箱遭人開啟行竊,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國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洪嘉蔚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檢察官陳宏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書記官嚴瑜道